(2013)延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培全与周连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全,周连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李培全,男。委托代理人郑重武,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连喜,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吴泰闸路北山推大厦负责人张云中。委托代理人毛艳杰,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培全诉被告周连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廷宝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重武,被告周连喜,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济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毛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培全诉称:2013年9月12日7时许,被告周连喜驾驶鲁H9D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济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沿省道308线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同方向形式的由司机马庆臣驾驶(车主为原告李培全)的福沃玉米收割机撞坏,造成原告各项损失8.1万元,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评估费、返厂维修费等共计8.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连喜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济宁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周连喜承担的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济宁支公司辩称: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请求,将依据事故责任及商业三责险合同的约定依法予以理赔。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提交原告购买福沃牌玉米收割机收据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事故车辆是原告所购买。2、提交原告车辆驾驶员马庆臣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司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延公交认字(2013)第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4、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42170元。5、评估费以及照相、勘验、打印费票据共22张,证明原告评估费以及照相、勘验、打印费损失共计2150元。6、提交事故发生后在延津县交警队停车场停车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停车费损失200元。7、提交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延津无法进行评估,需将车辆托运到山东省德州市进行拆检评估。8、提交XX物流配送单1张及交通费票据300张,证明原告托运费损失以及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随同到山东省德州市进行评估所花交通费损失。9、保全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保全费损失。10、证人李某当庭证言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对原告造成3万元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济宁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提交机动车辆报案记录(代抄单)2张,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济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时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系停止状态。被告周连喜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仅提供了收据,未提交机动车行驶证及相关发票,无法证明和事故车辆是同一车辆;对证据3,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该玉米收割机未办理行车证,按照道路交通法的规定不应该上路行驶,据此,原告的玉米收割机在该其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被告周连喜承担全部责任提出异议;对证据4,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高,实际车辆损失应为评估价格的50%,该评估结论书没有车辆照片及评估中心营业执照、评估资格证,对其客观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华联合财保济宁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对证据6,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发票,也没有签章,对其客观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7,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对其证明的客观性有异议,未提交单位的机构代码证以及营业执照;对证据8,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配送单是否实际履行,原告方应当提交证据相互印证。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不属于合理花费,且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属于间接损失;对证据10,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系言词证据,主观性较强,且证人所有的玉米收割机与原告所有的型号、收割能力均不同,原告方未提交农作物收割承揽合同,无法查实原告的玉米收割机营业成本,也无法计算本案中原告的营运损失,因此,对原告所造成的可期待利益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济宁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单据是保险公司出险时出具的单据,中华联合财保济宁支公司的现场勘查不可能是正在行驶状态,事故的经过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周连喜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济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2日7时许,被告周连喜驾驶鲁H9D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3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延津县森林公园附近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司机马庆臣驾驶的福沃牌玉米收割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马庆臣系原告李培全的雇佣司机,原告为福沃牌玉米收割机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延公交认字(2013)第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连喜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庆臣无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由于受损车辆在新乡市无法进行价格评估,故将车辆托运至山东省德州市进行评估,由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随同到山东省德州市参与评估。鲁H9D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济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0日二十四时止,财产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鲁H9D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济宁支公司另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0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3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害公民财产权的,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周连喜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对原告造成3万元的经济损失,因原告举证不足,且未提供科学、合理的损失计算方法,故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李培全的合理损失为:1、车损42170元。2、评估费2100元。3、照相、勘验、打印费50元。4、托运费2500元。5、停车费200元,确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考虑原告实际花费的存在,以1000元为宜。7、保全费500元。以上共计为4852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济宁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该公司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培全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的照相、勘验、打印费5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周连喜承担。下余459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济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培全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培全45970元;以上共计479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连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培全550元。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由原告李培全承担456元,被告周连喜承担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廷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英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