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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宣恩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陈竹英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宣恩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宣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54年11月10日生,土家族,文盲,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3日12时许,在宣恩县长潭河乡洗马坪村马槽湾(小地名),被告人陈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郑某产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被告人陈某持刀将郑某左手手指砍伤。经鉴定:郑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2013年12月12日,在办案民警主持下,被害人郑某与被告人陈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家属已按协议赔偿被害人郑某因伤各项经济损失28000元,被害人郑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杨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一份;割草刀一把;户籍证明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调解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谅解书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并造成被害人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对该案发生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已主动对被害人郑某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定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成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