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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门行初字第0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陆炳贤与启东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炳贤,启东市环境保护局,启东胜狮能源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门行初字第0077号原告陆炳贤。委托代理人沈玉潮。被告启东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汤枫。委托代理人陆杰。委托代理人谢艳。第三人启东胜狮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原告陆炳贤认为被告启东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许可违法,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因启东胜狮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炳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玉潮,被告启东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陆杰、谢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启东胜狮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启东市环境保护局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启环发(2011)88号“关于启东胜狮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年产203860台压力及非压力容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主要内容:一、根据环评结论,在确保各项污染防止措施落实到位,各类污染物达标排放的前提下,同意启东胜狮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船舶工业集中区)建设年产203860台压力及非压力容器项目;二、项目在实施和生产过程中须认真落实环评要求,着重做好污染防治工作。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商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启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启发改投(2012)16号通知,证明启东胜狮能源装备有限公司集装箱生产项目经启东市发改委核准,属外商投资项目。2、启东胜狮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生产203860台压力及非压力容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单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证明启东胜狮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年产203860台压力及非压力容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环评单位资质情况。3、启东市环境保护局启环发(2011)88号关于启东胜狮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年产203860台压力及非压力容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证明启东胜狮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年产203860台压力及非压力容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4、启东胜狮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年产203860台压力及非压力容器项目网上公示和现场公示情况,证明启东胜狮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年产203860台压力及非压力容器项目依法在网上和现场进行过公示,程序合法。5、2011年9月5日,启东胜狮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物流装备生产基地项目审批公示,证明启东胜狮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物流装备生产基地项目环评审批在网上进行了公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6、规划红线图及现场实景照,证明了原告住宅所在位置不在该项目100米卫生防护距离内,以及原告住宅内无人居住的状况。7、《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证明启东胜狮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属于外商投资项目,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申请在发改委核准前。8、《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证明启东胜狮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属于外商投资项目,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意见在发改委核准前。9、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证明公众参与的方式及公示的形式。原告陆炳贤诉称,2013年7月3日,原告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知晓被告于2011年9月5日批准启东胜狮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物流装备生产基地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原告在启东市惠萍镇白港村二十组的房屋在此区域。原告认为该环评文件存在立项文件与实际建设项目不一致、严重低估环境污染程度、剥夺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及侵害原告合法财产等违法情形,并向南通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复议。南通市环境保护局与2013年9月13日作出决定,维持了被告行政许可行为。请求判令被告行政许可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有:1.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照片;2.信息公开申请表;3、行政复议决定书;4、信息公开告知书;5、项目环境评价文件公示。被告启东市环境保护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启东胜狮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原告称其房屋在此区域不是事实;二、被告于2011年9月5日在启东市环境保护局网站进行了审批前公示,原告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起诉期限。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启东胜狮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未作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其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具有利害关系和符合起诉期限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被告在其网站发布胜狮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生产基地项目环境评价第一次公告,内容为:拟建地启东市惠萍镇白港村三条港以西450米至900米处;环评单位南京赛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6月1日,被告对上述内容作了第二次公示。被告针对项目周边区域的公众发放调查表,回收调查表75份,通过统计,有78.7%的公众对该项目表示支持,有21.3%的公众表示无所谓,没有反对意见。2011年9月5日,被告受理第三人启东胜狮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物流装备生产基地项目环境评价文件许可申请,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行政许可法》《行业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的规定,在被告网站进行了公示,主要内容为:(一)、项目产品方案;(二)、项目主体工程、公用及辅助工程;(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概述;(四)、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和措施的要点;(五)、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的环境影响评论结论的要点。并公布了电话号码和通信地址。2011年9月22日,被告作出启环发(2011)88号“关于启东胜狮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年产203860台压力及非压力容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通过了第三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另查明,原告的房屋所在地属于第三人项目建设的征地范围。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第三人生产基地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2013年7月3日,被告告知原告第三人实际建设的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于2011年9月5日在网站公示,可以通过提供的网址查询。原告获知相关文件后向南通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复议。2013年9月13日,南通市环境保护局作出通环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2013年9月26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启东胜狮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生产基地项目规划红线包括了原告的房屋,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是在2013年7月3日,经被告告知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又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的规定时间内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作为启东市行政区划内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辖区内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是否合法。首先从被告公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看,该文件的评价机构南京赛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具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乙级资质,出具的环境影响报告对项目产品、主体工程、可能的环境影响以及预防措施进行了详细的阐述,符合科学性、专业性、规范性的要求。原告认为环评文件严重低估该项目的环境污染程度缺乏依据。其次,根据2006年3月18日施行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被告公开了项目的环境评价信息,征求公众意见,通过政府网站公示和发放调查表的形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维护了公众知情权、参与权的行使。在环评行政许可程序中,调查公众意见、咨询专家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都是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的形式,环评听证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在采取其他形式征求公众意见后,可以不采取听证会的形式。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也通过政府网站进行批前公示,在公示满10日后作出了审批意见。原告长期在外,对公示未能及时知晓,不能认为是被告对原告知情权、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的侵害。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检测的方法和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被告对符合上述要求的环评文件作出审批意见是其履行职责的行为,但也仅是项目立项前环评文件的预审行为,并不涉及项目的核准、变更以及原告的房屋所有权益。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许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个人的观点不能替代公众的主流意见,原告的主张不能成为否定被告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理由。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炳贤要求确认被告启东市环境保护局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的启环发(2011)88号“关于启东胜狮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年产203860台压力及非压力容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陆炳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营业部;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俞永平人民陪审员  陆建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