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沈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指定辩护人姜大源,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代瑞,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代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起,上海家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某某公司)通过旗下“某某”电子商务购物平台,以推销网站销售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人民币5,000元或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商品套餐获得加盟资格,并按照推荐发展加盟的先后顺序组成上下线关系,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不断发展他人参与传销活动。被告人沈某某于2008年4月经他人介绍,缴纳5,000元成为家某某公司三级代理商,后积极参与公司传销活动,并逐步晋升为一级代理商。期间,沈某某以高额返利为诱,对外宣传公司传销模式,直接或间接发展陈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等代理商加盟其团队,并负责团队内合同书递交、会议组织、返利收发等事项,且成立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使用公司账户收取整个团队的返利资金,并负责团队成员返利资金的发放。经鉴定,扣除借用沈某某名义的8人后,沈某某发展传销团队人数为5,675人,团队级别有市场督导、市场经理、市经销、E店四个级别,自然发展层次29层。2010年8月至2012年2月,沈某某传销团队共获取家某某公司支付的返利1,689,613.10元,2011年8月至10月,家某某公司支付沈某某个人返利62,400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辩称家某某公司提出的“消费养老”理念经主流媒体正面报道,其经营模式不同于非法传销;王某某最初不是由其发展,因此即使王某某之后挂于其名下,王某某的传销团队人数不应算入其团队人数。辩护人对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年老体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起,家某某公司通过旗下“某某”电子商务购物平台,以推销网站销售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5,000元或10,000元的商品套餐获得加盟资格,并按照推荐发展加盟的先后顺序组成上下线关系,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不断发展他人参与传销活动。被告人沈某某于2008年4月经他人介绍,缴纳5,000元成为家某某公司三级代理商,后积极参与公司传销活动,并逐步晋升为一级代理商。期间,沈某某以高额返利为诱,对外宣传公司传销模式,直接或间接发展陈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等代理商加盟其团队,并负责团队内合同书递交、会议组织、返利收发等事项,且成立上海捷某某业有限公司,使用公司账户收取整个团队的返利资金,并负责团队成员返利资金的发放。经鉴定,扣除借用沈某某名义的8人后,沈某某发展传销团队人数为5,675人,团队级别有市场督导、市场经理、市经销、E店四个级别,自然发展层次29层。2010年8月至2012年2月,沈某某传销团队共获取家某某公司支付的返利1,689,613.10元,2011年8月至10月,家某某公司支付沈某某个人返利6,2400元。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沈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某、章某某、毛某某、杜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证实,张某某、章某某、毛某某、杜某某先后经沈某某介绍成为家某某公司代理商,再逐级发展别人为代理商,其中张甲再逐级发展张乙、张丙、陈某为代理商,每发展一个代理商可以获取一定比例返利,发放返利由一级代理商负责,发展的人数达到公司规定的,可以晋升等级。2、证人王某、忻某某、章乙证实,王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加入家某某公司成立代理商,后上线离开,其团队便挂于沈某某名下,返利由沈某某负责分发,其晋升为一级代理商后独立管理团队,忻某某由王某发展,章乙由忻某某发展,每发展一个代理商可以获取一定比例返利,发放返利由一级代理商负责,发展的人数达到公司规定的,可以晋升等级。3、上海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总队《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沈某某传销团队规模及获取返利情况。4、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第二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沈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现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家某某公司及涉案代理商是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问题被告人沈某某辩称,其参加的是家某某公司的“消费养老”项目,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行为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单位可以成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本案中,家某某公司以推销商品、“消费养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1万元购买商品套餐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推荐发展加入的先后顺序,形成上下线关系,设置“一级、一级半、二级、三级”的晋级制度,具有明显的层级性。家某某公司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与传销活动。家某某公司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中非法获利,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综上,家某某公司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沈某某参与家某某公司组织发展传销活动人员5,675人,且层级为四级,个人非法获利62,400元,符合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所要求的发展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要件,故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家某某公司与被告人沈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关于媒体报道过家某某的问题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涉众型犯罪来说,通过媒体甚至有关部门发布相关广告、组织培训是行为人扩大“业务规模”,吸引更多不明真相的群众参与“投资”所常用的伎俩。本案中,主流媒体的报道均是对家某某公司“消费养老”项目的讨论和宣传,并不涉及家某某公司实际所实施的传销经营模式。因此,媒体对“消费养老”理念的宣传报道并不能否定家某某公司以“消费养老”为名行传销之实的犯罪事实。三、关于发展人数的认定问题经查,王某最初经他人介绍加入家某某公司成为代理商,后因王某的上线离开,王某团队遂下挂于沈某某名下,在王某晋升为一级代理商前,由沈某某负责王某团队的返利分发等事项。本院认为,王某最初虽不是由沈某某发展,但在王某团队下挂于沈某某名下起,沈某某即认可王某传销团队发展下线的行为,应视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据此,沈某某应对王某传销团队的人数承担罪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凯代理审判员 白 楠人民陪审员 俞施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