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钢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与刘金海、尚凤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刘金海,尚凤华,李广成,尚振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商初字第317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负责人:王晓强,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董宁,男,该社职工。被告:刘金海,男。被告:尚凤华,女。被告:李广成,男。被告:尚振刚,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与被告刘金海、尚凤华、李广成、尚振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董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海、尚凤华、李广成、尚振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诉称,被告刘金海于2012年6月22日从其处借款300000元,2013年6月21日到期,该借款由李广成、尚振刚、尚凤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能按时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金海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欠息日计算至借款结清日,截至立案日已欠息33904.45元);被告尚凤华、李广成、尚振刚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刘金海、尚凤华、李广成、尚振刚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金海于2012年6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金海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执行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经贷转存凭证明确该利率为月利率11.568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另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广成、尚振刚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李广成、尚振刚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尚凤华签订借款人配偶同意书,为被告刘金海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广成、尚振刚还于2012年6月20日分别签订担保人承诺书,表示对于借款用途借新还旧知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刘金海发放了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金海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3年10月24日原告立案时欠息33904.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担保人承诺书、借款人配偶同意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与被告刘金海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李广成、尚振刚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尚凤华签署的借款人配偶同意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刘金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刘金海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保证人李广成、尚振刚与原告签订的均属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李广成、尚振刚亦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尚凤华签署的借款人配偶同意书,为被告刘金海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载明保证期间与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原告起诉时在被告尚凤华保证期间内,故其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告李广成、尚振刚、尚凤华应对被告刘金海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金海、尚凤华、李广成、尚振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理应对其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3904.45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尚凤华、李广成、尚振刚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刘金海追偿。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0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海代理审判员 孙 燕人民陪审员 李成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房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