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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岱商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金某与高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高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商初字第753号原告金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全华,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男,42岁,汉族。原告金某与被告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告跟随被告干架子工,在此期间被告欠原告工资2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3年2月8日偿还12000元,下欠10000元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劳务欠款1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雇佣原告干架子工,经原告催要,2012年8月31号,被告高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金元宝现金22000元。被告在2012年另外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承诺在2012年腊月28日以前将欠原告的工资一次性付清,如有迟缓按百分十的滞纳金计算。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在2013年2月8日偿还了12000元,下欠10000元。原告向被告高某催要,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及保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欠原告金某工资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久拖不付于法无据,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延期付款期间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保证如果迟缓归还,滞纳金按百分之十计算且原告在接到该保证后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及1000元数额予以确认。该滞纳金的保证系双方对逾期经济损失的约定。原告同时要求按每天0.015元的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致本案不能调解结案,依法应当承担未到庭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某劳务欠款10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纪峰审 判 员  黄 浩人民陪审员  朱成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翟伟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