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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托法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杨二嬲、杨广诉被告马云亮、王怀喜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二嬲,杨广,马云亮,王怀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托法民初字第766号原告杨二嬲,女,1953年10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怀利,系乌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杨广,男,1987年6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怀利,系乌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云亮,男,1975年10月21日生。被告王怀喜,男,1961年6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折建勋,系杭锦旗148法律服务所援助律师。原告杨二嬲、杨广诉被告马云亮、王怀喜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二嬲、杨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利、被告王怀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折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云亮经法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二嬲、杨广诉称:2012年春天,被告马云亮、王怀喜雇佣杨凤羽在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卧龙岗王怀喜铁矿二采区采挖白泥矿。同年2月20日下午6时许,杨凤羽在采矿作业中不慎坠入白泥矿坑,经抢救无效身亡。事发后,被告马云亮逃跑,鄂旗公安机关发出网上追逃通知,被告王怀喜通过鄂旗公安局给原告施压,原告迫于无奈于2012年5月份在鄂旗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赔偿250000元的调解协议。按法律规定,原告仅仅取得了50%的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之规定,被告应依法赔偿死者丧葬费211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9900元、死亡赔偿金353960元,共计655046元。被告赔偿数额与法律规定标准差距极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又坚持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审理定夺,判如所请。被告马云亮未答辩。被告王怀喜辩称:1、王怀喜没有和本案的另一被告签订任何采矿合同,也没有雇用死者。2、代理人认为原告杨广才是本案的侵权人,杨广及其死者上山采矿属于非法偷矿。死者死前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也没有上岗证。3、王怀喜与死者并未形成劳动雇佣关系。4、原告称王怀喜通过公安局给其施压,不是事实,而和事实恰好相反。我没有和死者签过雇佣合同,死者去采矿挖白泥属于偷盗行为。当时公安局过来协调时,是经原告同意我才给的。原告杨二嬲、杨广为证明其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王怀喜和被告马云亮的合作采矿书及被告王怀喜和被告马云亮的押金收条,证明二被告存在合作关系(来源:鄂托克旗公安局);2、再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一份及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马云亮和王怀喜存在承包合作关系,同时证明被告雇佣死者的事实;3、赔偿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自愿承担死者的死亡后果的赔偿责任。被告马云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怀喜为证明其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终止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已于2010年12月31日终止了承包合同。经质证,被告王怀喜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并称被告王怀喜与被告马云亮的雇佣关系已经终止,该协议和押金收条与本案无关,被告马云亮未到庭应诉和质证,应承担对已不利的后果,法院据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因该证据是公安部门与当事人做的询问笔录,法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怀喜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无异议,并称不是被告王怀喜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王怀喜没有向法庭提供该证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因被告马云亮未到庭应诉和质证,因此,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和采纳。根据以上认定和采纳的证据及庭审,本案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2月20日,被告马云亮雇佣原告杨二嬲的丈夫杨凤羽在被告王怀喜有采矿权的铁矿石场二采区采挖白泥矿。当天杨凤羽在指挥挖掘机作业中不慎坠入白泥矿坑受伤,经被告马云亮和杨凤羽的2个儿子送往医院抢救无效身亡。杨凤羽身亡后,被告马云亮逃跑后于2012年3月15日在陕西兴县公安局罗峪口派出所投案自首。2012年5月,在鄂托克旗公安局治安大队的调解下,原告与被告王怀喜、马云亮达成了关于杨凤羽死亡的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死者杨凤羽的抢救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及处理后事等费用共计250000元,由被告王怀喜承担200000元,被告马云亮承担50000元。被告王怀喜和被告马云亮按协议约定给原告支付了赔偿款。之后,原告以赔偿协议是在公安部门施压的情况下,原告迫于无奈所签订的,原告仅仅取得了50%的赔偿金为理由,现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应承担的剩余款项。原告杨二嬲出生于1953年10月3日。另查明:被告王怀喜与被告马云亮于2008年8月8日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怀喜雇佣被告马云亮的挖掘机在被告王怀喜有采矿权的鄂托克旗王怀喜铁矿石场二采区采挖白泥,本协议中未约定协议期限。在庭审中,被告王怀喜对其雇佣马云亮的事实认可,但称2010年年底与被告马云亮终止雇佣关系,对此事实被告王怀喜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原告陈述,2012年2月20日,被告马云亮雇佣杨凤羽时,其与被告王怀喜已经协商好,对此事实被告王怀喜否认。被告马云亮在兴县公安局罗峪口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述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王怀喜与被告马云亮商定王怀喜让马云亮雇佣杨凤羽的挖掘机从事采矿作业,出事后,被告马云亮给王怀喜打电话说了情况,王怀喜让马云亮出去躲避,剩下的事由王怀喜去处理。对此事实,王怀喜否认,但对2012年2月20日下午被告马云亮给其打电话一事认可,并解释当时被告王怀喜已喝醉,谈话内容记不清了。本院认为,被告王怀喜和被告马云亮曾经是承包关系,在此期间,经常雇佣原告杨广的父亲杨凤羽从事采挖白泥工作,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于承包关系是否终止,被告王怀喜无有效证据在案佐证。因此,法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怀喜与被告马云亮存在承包关系,被告马云亮雇佣杨凤羽采矿,从而造成人身损害,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怀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杨广父亲杨凤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从事采矿作业,对采矿的危险性很清楚,在采矿途中掉入坑内,其应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杨凤羽于2010年到棋盘井地区从事采矿工作,应认定为居住棋盘井镇1年以上,应参照《2011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城镇居民赔偿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杨二嬲未达60周岁,也未向法庭提供杨二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该诉讼请求。发生事故后,在鄂托克旗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的协调下,就杨凤羽死亡赔偿一事已达成协议,原、被告对此协议均主张公安机关的强制调解下达成的协议,但双方并没有向法庭提供公安机关强制调解的任何证据,法院可以认定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并且被告均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受偿的死亡赔偿金〔353960元(17698元×20年)+丧葬费17754元(2959×6个月)〕×70%=260200元,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也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已就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杨凤羽剩余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应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二嬲、杨广要求被告马云亮、王怀喜赔偿杨凤羽剩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8元,由原告杨二嬲、杨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长 斯庆巴雅尔审判员 王 小 龙审判员 武   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