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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3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闫喜与被告张恒毅、栾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喜,张恒毅,栾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3721号原告:闫喜,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王虎,山东同成(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恒毅,住肥城市。被告:栾冬梅,住肥城市。原告闫喜与被告张恒毅、栾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喜的委托代理人王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恒毅、被告栾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喜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恒毅于2012年11月1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5月17日,同日被告张恒毅出具借据一份,借款48000元。被告栾冬梅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恒毅未按时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邮寄费等原告实支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恒毅未作答辩。被告栾冬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被告张恒毅向原告闫喜借款48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xxxxxxx),其主要内容为:张恒毅向闫喜借款48000元,用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5月17日,栾冬梅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因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引起诉讼,应赔偿因此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张恒毅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依据编号为xxxxxxx号的借款合同,今借到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48000.00),期限自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5月17日。借款人:张恒毅,2012年11月17日。”履行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1月7日,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案经开庭审理,因两被告均未到庭,致法庭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张恒毅向原告闫喜借款48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张恒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自借款届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对实现债权的费用作了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栾冬梅作为该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恒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闫喜借款本金48000元。二、被告张恒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闫喜借款逾期利息(本金按48000元计算,自2013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为止)。三、被告张恒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四、被告栾冬梅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张恒毅承担,被告栾冬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卉审 判 员  武 凯人民陪审员  张承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