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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沅民一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方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一初字第1216号原告方某,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江某,沅江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郭某,女,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符某,沅江市共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方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静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2月登记结婚,1995年5月20日生育女儿方某甲,2005年6月16日生育儿子方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2月登记结婚,1995年5月20日生育女儿方某甲,2005年6月16日生育儿子方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虽然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加强沟通、理解,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瞿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邱权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