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陈某甲、杜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杜某某;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迁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5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1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杜某某,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3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杜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茹、王学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唐山市路南区李某某在迁西县太平寨镇北刘古庄村胡家峪有一铁矿(无合法开采手续),后被告人陈某甲与李某某协商管理并开采矿山,被告人杜某某是李某某的司机,杜某某以1000元价格从一男子(姓名、住址不详)手购买部分爆炸物品用于胡家峪铁矿开采,并非法储存于某处山上。2013年5月31日晚,陈某甲打电话要求杜某某运送部分爆炸物品到矿山。杜某某将所需爆炸物品交给陈某甲。陈某甲将爆炸物品运至矿山交给炮工陈某乙,后被迁西县公安局太平寨派出所民警查获,现场查获炸药3.6公斤,雷管23枚,导火索1.15米。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毒化检验鉴定报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杜某某为非法开采铁矿而非法运输爆炸物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杜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唐山市路南区李某某在迁西县太平寨镇北刘古庄村胡家峪有一铁矿(无合法开采手续),后被告人陈某甲与李某某协商管理并开采矿山,被告人杜某某是李某某的司机,杜某某以1000元价格从一男子(姓名、住址不详)手购买部分爆炸物品用于胡家峪铁矿开采,并非法储存于某处山上。2013年5月31日晚,陈某甲打电话告知杜某某运送部分爆炸物品到矿山。杜某某利用汽车将所需爆炸物品运至指定地点交给陈某甲。陈某甲再利用汽车(实际所有人荣刚)将爆炸物品运至矿山交给炮工陈某乙准备用于矿山爆破作业,后被迁西县公安局太平寨派出所民警查获,现场查获炸药3.6公斤,雷管23枚,导火索1.15米。2013年6月3日,被告人杜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经公安机关盘问、教育,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说明、立案决定书;2、证人陈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的证言;3、毒化检验鉴定报告;4、检验鉴定报告;5、检查笔录、照片;6、收条;7、情况说明及相关证件复印件;8、抓获说明、到案说明;9、被告人户籍证明;10、被告人陈某甲、杜某某的供述。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均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杜某某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从事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傅国瑞审判员 张瑞军审判员 杨有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闻冬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