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9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关冰宜与陈嘉庚、陈嘉琳、潘秋萍、谢雪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冰宜,陈嘉庚,陈嘉琳,潘秋萍,谢雪梅,佛山市顺嘉通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粤凯富商贸有限公司,佛山市丽莲瓦多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嘉萍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9187号原告关冰宜,女,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陈海云,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嘉庚,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嘉琳,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潘秋萍,女,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谢雪梅,女,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佛山市顺嘉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常教居委会科甲路10号。法定代表人陈嘉琳。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粤凯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常教居委会科甲路10号之一。法定代表人陈嘉琳。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斌,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丽莲瓦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常教居委会科甲路10号之二。法定代表人靳玉堂。委托代理人李绍聪,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系佛山市丽莲瓦多贸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佛山市嘉萍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细海工业区8号之一华南(国际)物流钢铁交易中心A座4号。法定代表人陈嘉庚。委托代理人郭斌,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冰宜与被告陈嘉庚、陈嘉琳、潘秋萍、谢雪梅、佛山市顺嘉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嘉通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粤凯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凯富公司)、佛山市丽莲瓦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莲瓦多公司)、佛山市嘉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萍贸易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变更为由审判员岑文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瑾、人民陪审员邓丽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2日、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丽莲瓦多公司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因其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所需相关材料,本院撤回该鉴定委托。另因工作调动原因,变更合议庭成员,由审判员岑文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瑾、代理审判员张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三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关冰宜的委托代理人陈海云,被告陈嘉庚、陈嘉琳、潘秋萍、谢雪梅、嘉通公司、粤凯富公司、嘉萍贸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斌,被告丽莲瓦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绍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1年9月7日,由于经营资金周转的需要,被告陈嘉庚、被告陈嘉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在2011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陈嘉庚、被告陈嘉琳提供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是180天(即至2012年3月7日止)。2.借款利息是月息2%,并且每月7日前付清利息。3.如被告陈嘉庚、被告陈嘉琳逾期偿还本息,需要承担原告为此付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4.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条款内容。5.为确保《借款合同》顺利履行,被告顺嘉通公司、粤凯富公司、丽莲瓦多公司、嘉萍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2011年9月7日,为确保被告陈嘉庚、被告陈嘉琳能够履行《借款合同》,被告顺嘉通公司、粤凯富公司、丽莲瓦多公司、嘉萍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1.被告顺嘉通公司、粤凯富公司、丽莲瓦多公司、嘉萍贸易公司保证担保的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保证担保范围是150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和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3.保证的方式是:连带责任担保。4.同意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提供了1500万元借款,被告陈嘉庚和被告陈嘉琳向原告提供《借款借据》确认收到了原告的借款。自原告提供借款起,被告陈嘉庚和被告陈嘉琳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嘉庚、陈嘉琳拒不归还借款。被告潘秋萍、谢雪梅是被告陈嘉庚、陈嘉琳的妻子,经营期间的借款债务是夫妻存续期间所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潘秋萍、谢雪梅需要承担连带归还的责任。被告陈嘉庚、陈嘉琳拖欠原告借款多时,原告多次要求八个被告按约定归还借款和借款利息,八个被告一直不向原告归还借款和利息。显然,八个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八被告立即承担连带归还借款的责任,立即向原告归还所欠借款1500万元和逾期归还借款期间利息330万元(从2011年9月7日暂计至2012年8月7日止,实际应计至清还欠款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即每月支付利息30万元)。合共为1830万元。2.八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嘉庚、潘秋萍、嘉通公司、粤凯富公司、嘉萍贸易公司辩称,对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丽莲瓦多公司辩称,对被告陈嘉庚与原告的借款情况,被告不清楚,被告对在保证文件上的盖章情况也不清楚。对于盖章的真伪及时间,被告将申请司法鉴定。原告提供的转账证明均不是由本案全部被告收取,其支付的金额、时间均与陈嘉庚确认的欠款不一致。被告认为该证据涉嫌虚假并恶意虚构债权,从而达到处置被告资产的目的。诉讼中,原告关冰宜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陈嘉庚、潘秋萍、嘉通公司、粤凯富公司、丽莲瓦多公司、嘉萍贸易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嘉庚、陈嘉琳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潘秋萍、谢雪梅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一份、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两份、其余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四份、被告丽莲瓦多公司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复印件五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陈嘉庚、陈嘉琳、潘秋萍、谢雪梅、嘉通公司、粤凯富公司、嘉萍贸易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丽莲瓦多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保证担保合同原件一份、借款借据原件一份、顺德农商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嘉庚、陈嘉琳欠原告关冰宜15000000元并由丽莲瓦多公司、顺嘉通公司、嘉萍公司、粤凯富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陈嘉庚、陈嘉琳、潘秋萍、谢雪梅、嘉通公司、粤凯富公司、嘉萍贸易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丽莲瓦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借款合同真实性不确认,合同第七条签订保证合同的时间是留空的,而且是约定各自签订,合同乙方也是留空的,签订合同的时间的具体哪一天留空,因此被告认为是被告陈嘉庚和原告时候签订的合同,达到虚构债权的目的;对保证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将对我司的盖章申请司法鉴定,而且骑缝章只盖有顺嘉通公司的印章,而其他保证人未盖骑缝章也有违常理;对借款借据、顺德农商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只盖有农商行业务办讫的章,而且转账原因是2012年8月14日补2011年9月7日回单,因此,被告认为该传票不能作为转账的凭证,原告应提供2011年9月7日银行付款记录并盖有转讫的三角章为准。3.银行流水账打印件一份,证明银行转款的事实。被告陈嘉庚、陈嘉琳、潘秋萍、谢雪梅、嘉通公司、粤凯富公司、嘉萍贸易公司的质证意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所以真实性由法院核查。被告丽莲瓦多公司的质证意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所以真实性由法院核查。银行出具的银行流水账显示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因为只显示该账号的交易情况,没有显示陈嘉庚收款的情况。诉讼中,被告潘秋萍、嘉通公司、粤凯富公司、丽莲瓦多公司、嘉萍贸易公司未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八被告对其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案经开庭,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9月,原告关冰宜作为出借方(甲方)与被告陈嘉庚、被告陈嘉琳作为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80日,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并且每月7日前付清利息。乙方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否则,乙方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按本金的千分之四/日加收,直至还清本息为止。为确保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保证人顺嘉通公司、粤凯富公司、丽莲瓦多公司、嘉萍公司共4间公司均愿意为乙方履行合同全部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关冰宜在甲方处签名,陈嘉庚、陈嘉琳在乙方处签名。2011年9月7日,顺嘉通公司、粤凯富公司、丽莲瓦多公司、嘉萍贸易公司作为甲方(保证人)与关冰宜作为乙方(债权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保证担保的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保证期限为180日,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保证担保范围:借款金额150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应付税费)。保证担保的方式是: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期限: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顺嘉通公司、粤凯富公司、丽莲瓦多公司、嘉萍贸易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关冰宜在乙方处签名。2011年9月7日当天,关冰宜通过银行向陈嘉庚转帐1500万元。其后,陈嘉庚和陈嘉琳向关冰宜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了关冰宜的借款1500万元。另查,陈嘉庚与潘秋萍于2001年7月16日登记结婚。陈嘉琳与谢雪梅于2006年8月8日登记结婚。再查,被告丽莲瓦多公司于2012年3月2日将法定代表人由单庚明变更为李艳梅;2012年7月31日法定代表人由李艳梅变更为单庚明;2012年8月9日法定代表人由单庚明变更为靳玉堂,股东由杨炜然、单庚明变更为白玉娥、靳玉堂。本院认为,原告关冰宜与被告陈嘉庚、陈嘉琳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冰宜已于2012年9月7日向陈嘉庚转款1500万元,陈嘉庚、陈嘉琳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1500万元,关冰宜已履行已方之义务,故陈嘉庚、陈嘉琳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已方之义务。但直至本案起诉之时,尚无证据证明陈嘉庚、陈嘉琳已向关冰宜履行还款义务,陈嘉庚、陈嘉琳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陈嘉庚、陈嘉琳应向关冰宜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对于关冰宜要求陈嘉庚、陈嘉琳支付从2011年9月7日起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借款期内月息2%,该约定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表示,且月息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关冰宜要求按月息2%向被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冰宜与陈嘉庚、陈嘉琳在合同中约定,陈嘉庚、陈嘉琳未能按期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按本金的千分之四/日加收,直至还清本息为止。现关冰宜主张陈嘉庚、陈嘉琳按月息2%支付逾期期间利息,该行为是关冰宜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关冰宜要求陈嘉庚、陈嘉琳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关冰宜要求潘秋萍、谢雪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上述债务发生在陈嘉庚与潘秋萍、陈嘉琳与谢雪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均未明确约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关冰宜已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潘秋萍、谢雪梅均应负共同清偿责任。对于关冰宜要求顺嘉通公司、粤凯富公司、丽莲瓦多公司、嘉萍贸易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根据《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顺嘉通公司、粤凯富公司、丽莲瓦多公司、嘉萍贸易公司保证担保的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金额150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应付税费),保证担保的方式是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关冰宜主张由顺嘉通公司、粤凯富公司、丽莲瓦多公司、嘉萍贸易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关冰宜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丽莲瓦多公司提出本案存在伪造证据、虚构债权的主张,因丽莲瓦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虽然其申请对保证担保合同中其公司印章的真伪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公司原印章样本进行比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丽莲瓦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嘉庚、陈嘉琳、潘秋萍、谢雪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关冰宜欠款150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按本金1500万元,从2012年9月7日起至本案欠款清还之日止,月息2%计算);二、被告佛山市顺嘉通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粤凯富商贸有限公司、佛山市丽莲瓦多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嘉萍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嘉庚、陈嘉琳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关冰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60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133320元,由被告陈嘉庚、陈嘉琳、潘秋萍、谢雪梅、佛山市顺嘉通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粤凯富商贸有限公司、佛山市丽莲瓦多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嘉萍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岑文豪审 判 员 何 瑾代理审判员 张 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