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初字第11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吕云峰与李志刚、许述剑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云峰,李志刚,许述剑,高明亮,杜淑芳,林静,辛喜红,徐宁,周小舟,徐华,冯伟利,杨永卫,李岚,崔晓萌,姜丽平,李勋昌,李轶慧,朱伟超,石增光,刘凤英,王君,盛超,沈倩,张岩,王荣业,陈立强,李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1044号原告吕云峰。委托代理人鹿青,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刚。被告许述剑。被告高明亮。被告杜淑芳。委托代理人阎宁,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林静。被告辛喜红。被告徐宁。委托代理人辛喜红,女,1980年5月1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泰州路**号康佳国际公寓*号楼***户。身份证号3702021980********。被告周小舟。被告徐华。委托代理人李晓巍,山东兴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航,山东兴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伟利。委托代理人李晓巍,山东兴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航,山东兴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卫。被告李岚。被告崔晓萌。被告姜丽平。被告李勋昌。被告李轶慧。被告朱伟超。委托代理人石增光。被告石增光。被告刘凤英。被告王君。被告盛超。被告沈倩。被告张岩。被告王荣业。委托代理人高秀英,女,195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立强。被告李腾。委托代理人李伯娟,女,196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吕云峰与被告李志刚、被告许述剑、被告高明亮、被告杜淑芳、被告林静、被告辛喜红、被告徐宁、被告周小舟、被告徐华、被告冯伟利、被告杨永卫、被告李岚、被告崔晓萌、被告姜丽平、被告李勋昌、被告李轶慧、被告朱伟超、被告石增光、被告刘凤英、被告王君、被告盛超、被告沈倩、被告张岩、被告王荣业、被告陈立强、被告李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云峰的委托代理人鹿青,被告李志刚、被告许述剑、被告杜淑芳的委托代理人阎宁、被告辛喜红、被告徐宁的委托代理人辛喜红、被告周小舟、被告徐华的委托代理人杨航、被告冯伟利的委托代理人杨航、被告杨永卫、被告李岚、被告姜丽平、被告李勋昌、被告李轶慧、被告朱伟超的委托代理人石增光、被告石增光、被告沈倩、被告王荣业的委托代理人高秀英、被告陈立强、被告李腾的委托代理人李伯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明亮、被告林静、被告崔晓萌、被告刘凤英、被告王君、被告盛超、被告张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晚间,原告家中卫生间一切正常。4月13日,原告早上起床后发现整个房间被淹,客厅与走廊最高水位1厘米以上,两个卧室地板踩过之处全部冒水,卫生间的下水道、马桶正继续往外溢水。原告在物业的帮助下30多分钟才将管道疏通,很多家具沾满脏臭之物,电视柜、鞋柜、书橱、衣柜、厕所门均被浸泡,特别是电视柜、鞋柜腿部以及厕所门已被泡裂。原告在物业的帮助下用了两天多的时间才将所有地板起掉,在不断挪动家具的前提下挨个区域轮流清洗并晾干,大概用了三天时间。整个事件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事情发生后,物业公司疏通管道的过程中发现造成管道阻塞的原因是楼上用户使用不当造成的。原告多次找楼上业主联系赔偿事宜,本案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闻不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0546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十九被告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高明亮、被告林静、被告崔晓萌、被告刘凤英、被告王君、被告盛超、被告张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原告居住的青岛市市南区泰州路23号康佳国际公寓2号楼106户房屋下水管道发生冒溢。后原告通知物业公司联系维修人员对管道进行了疏通,并对管道拐弯处堵塞的杂物进行清理。原告称,物业公司在疏通管道时,在整栋楼的管道最下方45度弯头处清理出很多杂物,物业公司告知原告系由于该处堵塞造成污水倒灌至原告家中,该管道系整栋楼的下水管道。2013年9月11日,青岛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4月13日上午9点40分左右,管理处接到业主电话告知康嘉国际公寓2号楼106户业主家下水道冒溢。物业管理处工作人员立即赶到现场查看,家里地板连同家具及靠近地面的墙体全部泡在污水里,整个屋内臭气熏天。由于该管道承接着楼上共30户的排污任务,需由专业人员进行疏通,维修人员及时协调了专业的疏通下水管道人员,对该管道进行了疏通。经过疏通,在该下水管道下端45度弯头处,清理出来很多杂物,如卫生纸、卫生巾、塑料袋、泡沫块、抹布等”。原告提交照片一宗,证明事件发生的原因系楼上用户使用下水管道不当造成管道堵塞,照片显示了该管道位于地下室及工人在拆开管道进行检修的过程。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本案中被堵塞的管道,且该管道中的污物为保温材料,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交发票一份,证明因原告家中需要清理,原告一家只能到宾馆居住,共花费1428元。被告质证称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具体的入住时间和天数,并且原告主张损失应是依据涉案房屋同等水平的租金而非居住高级酒店的费用。原告提交合同及发票一宗,证明原告家中原有地板无法使用,重新更换地板花费8881元,原地板价值17237元。被告质证称对新地板的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为本案原告购买,且原告亦不能证明其购买地板用于装修;对原地板购买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发票,旧地板购买于2010年,应计算折旧率。原告提交青岛统世职业培训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其配偶倪利华因本次事故向单位请假7天,产生误工损失共计3000元。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不能证明其为盖章单位的员工,且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看,原告主张配偶的误工损失于法无据。2013年4月25日,康嘉国际公寓物业管理处出具《致2号楼06户业主的函》一份,该函件中描述了原告居住房屋中所发生的事故,并附有损失明细一份,说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8256元,每户均摊608.53元。被告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公共污水井堵塞还是原告家中管道堵塞。根据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高层建筑给水、排水规范》的相关规定,高于二十层的建筑物,二楼以上的污水应当由单独管道排入污水井,再由污水井排入市政公用排水管道。原、被告居住的楼房2010年已经交付使用,必然符合该国家标准。另外,依据原告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管道中堵塞物系保温材料,该保温材料系用于供暖管道外部保温,是施工单位在楼宇建设过程中使用的。施工单位施工完毕后所遗留的保温材料在下雨过程中可能进入了位于负二楼的污水井,在经过泵房将污水打入污水管道时,保温材料堵塞了负二楼的排水管,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称,被告应举证证明涉案楼座系被告所称的情况,而不能仅以推定下结论。照片中的杂物并非仅有保温材料,还有其他杂物。原告就其居住的106户房屋内卫生间下水管道发生冒溢的原因未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照片、光盘、发票、合同、误工证明、函件、排水管道示意图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且业已经过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居住的青岛市市南区泰州路23号康佳国际公寓2号楼106户房屋卫生间的下水管道堵塞,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证明管道阻塞的原因系被告使用不当造成的,亦未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未就管道堵塞的原因申请鉴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误工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云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9元,由原告吕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枫人民陪审员  徐丽华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玉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