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丽民初字第5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刘宝光与何占国,杨铭浩,天津市欣洲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光,杨铭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民初字第5867号原告刘宝光,男,汉族。被告杨铭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331675-6),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代表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畅,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554169-2),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代表人刘金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伟,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宝光与被告杨铭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储柏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光、被告杨铭浩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陆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4时许,在天津市东丽区金隅搅拌站院内,何占国驾驶被告杨铭浩的津AQ02**、津B38**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倒车时,与停放的原告刘宝光挖掘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挖掘机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何占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9150元,原告还支付施救费1600元、拆解费6600元、鉴证费3400元并产生停运损失12000元,总计9275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车辆所有权证明、评估结论书、施救费、拆解费、鉴证费票据。被告杨铭浩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没有异议,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确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保险额度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意在扣除交强险赔偿责任后,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4时许,在天津市东丽区金隅搅拌站院内,何占国驾驶被告杨铭浩的津AQ02**、津B38**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倒车时,与停放的原告刘宝光挖掘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挖掘机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何占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9150元,原告还支付施救费1600元、拆解费6600元、鉴证费3400元。另查,事故车辆挖掘机所有人为原告刘宝光;津AQ02**、津B38**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杨铭浩,何占国系雇佣驾驶员,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上述事实。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了具有评估资质的物价部门的评估结论,该评估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证费、拆解费、施救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损失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拆解费,系评估部门对于受损车辆的内部结构是否受到损坏而采取的评估手段,与评估结论中所载的“事故面拆装”并非同一工序,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损失费中包含拆解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费,原告表示放弃,本院准许。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69150元、施救费1600元、拆解费6600元、鉴证费3400元,总计80750元。本院认为,何占国忽视交通安全,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铭浩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又是何占国的雇主,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拆解费、鉴证费、施救费系保险公司免责范围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事故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保险合同中的具有减免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内容,被告保险公司亦不能证明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按该条款减免其赔偿责任,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保险赔付额度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杨铭浩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宝光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宝光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拆解费、鉴证费,总计78750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5元,由被告杨铭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柏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剑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