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宋广才与公茂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公茂志,宋广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2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公茂志,居民。委托代理人邵珠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广才,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先新,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公茂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2)临兰民初字第3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明德、英什红于2013年3月29日向宋广才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宋广才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期限自2013年3月29号至2013年4月29号,并保证在2013年4月29日前归还,如逾期未归还的本人自愿承担因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并承担出借人因维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律师服务费等。)担保人对上述全部事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人:王明德372829196911076014英什红372829197009196024,2013年3月29号住址���御园金顶B座2单元1201。担保人:英什玉37282919660304002813792937115担保人:公茂志37282919580418601013505491952”。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其他担保人未能还款,宋广才多次向公茂志催要,公茂志还款5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宋广才于2013年7月8日将公茂志及借款人王明德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因王明德下落不明,诉讼中宋广才申请撤回对王明德的起诉,因符合法律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法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为,公茂志为王明德提供担保,由王明德向宋广才借款10万元,尚有余款5万元未还的事实,有王明德等人及公茂志为宋广才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公茂志签字担保并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欠条上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因此,公茂志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借款双方对于借款期限已作出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宋广才有权直接要求公茂志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性质,在借款凭证上未约定利息,对于利息部分不予支持,仅保护其逾期利息损失。宋广才本次只选择起诉公茂志一人,符合法律关于连带责任��规定,予以支持,同时并不意味着宋广才对其他债务人偿还义务的放弃。公茂志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公茂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宋广才担保借款余额5万元,同时赔偿给宋广才该款的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公茂志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明德追偿;三、驳回宋广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公茂志负担。公茂志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宋广才无法证明其已向王明德实际提供借款。二、被上诉人宋广才明知王明德在借款后���下落不明,由逃避债务的行为,那么宋广才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宋广才未采取任何措施,而是拖延到2013年6、7月份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对于扩大的损失我方不应承担。我已偿还了5万元,对于剩余的5万元应由被上诉人自担。宋广才答辩称:借款属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公茂志提供债务人王明德及另一担保人英什玉的房产登记资料,欲证明被上诉人宋广才有足够的时间去保全上述二人的房产以避免损失扩大。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并不影响本案的借款性质。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房产登记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均已经质证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王明德、英什红向被上诉人宋广才借款10万元,公��志与英什玉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王明德及上诉人公茂志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目前上诉人公茂志已偿还借款5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宋广才并未实际提供借款,结合以上事实,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宋广才有权要求上诉人公茂志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则上诉人对剩余借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公茂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志龙代理审判员 吴淑艳代理审判员 朱萱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