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泉执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支行与熊英、施军、顾小芳、肖志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支行,熊英,施军,顾小芳,肖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龙泉执字第2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支行。被执行人熊英,女,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执行人施军,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奎屯市。被执行人顾小芳,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被执行人肖志,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支行与被执行人熊英、施军、顾小芳、肖志借款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龙泉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熊英、施军、顾小芳、肖志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支行借款51943.83元,利息、罚息(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从2012年7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案件受理费1164元。本院执行中查明,在诉讼中已对被执行人顾小芳所有的在交通银行成都花圃路支行的存款保全冻结,执行中已扣划50090元。同时查明被执行人熊英、施军、顾小芳、肖志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支行本次申请执行借款51943.83元,利息、罚息(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从2012年7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案件受理费1164元。本次已执行50090元。被执行人熊英、施军、顾小芳、肖志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支行借款1853.83元,利息、罚息(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从2012年7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案件受理费1164元。二、终结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龙泉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支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运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