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源商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宋吉东、张文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宋吉东,张文召,宋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商初字第7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耿庆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文杰,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吉东,男,195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沂源县张家坡镇宋王庄村村民。被告张文召,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沂源县张家坡镇西王庄村村民。被告宋增,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沂源县张家坡镇宋王庄村村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被告宋吉东、张文召、宋增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吉东、张文召、宋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称,2010年5月25日,被告宋吉东从我行借款70000.00元,由被告张文召、宋增提供担保。被告宋吉东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10月15日,共拖欠借款本金46756.81元、利息25888.07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吉东偿还截止2013年10月15日借款本息共计72644.88元(并支付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被告张文召、宋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宋吉东、张文召、宋增均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宋吉东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70323110050405823,合同约定由原告邮政银行向被告宋吉东提供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25日至2011年5月24日;借款用途为买化肥;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陆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邮政银行(甲方)与被告宋吉东、张文召、宋增(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邮政银行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于2010年5月25日向被告宋吉东卡号为×××9697的银行卡内发放借款70000.00元。截止2013年10月15日,被告宋吉东共欠原告邮政银行借款本金46756.81元及利息25888.0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邮政银行提供的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三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宋吉东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还款的方式和时间,被告宋吉东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邮政银行有权要求被告宋吉东支付拖欠的借款及利息。按合同约定担保期限截止至2013年5月24日,原告邮政银行起诉时间是2013年10月17日,已超过两年担保期限,被告张文召、宋增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吉东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借款本金46756.81元。二、被告宋吉东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利息(借款期间及逾期期间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本判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被告宋吉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成 虎审 判 员 齐 元 林人民陪审员 王 彦 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玉红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