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2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刘海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刘海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258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二环南路西段**号。负责人:王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路,男,汉族,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周伟,男,汉族,该行员工。被告:刘海源,男,汉族。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刘海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西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陆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西安分行诉称,被告刘海源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于2009年9月8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个房贷字第1120120098XXXXX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海源提供贷款40万元,作为其支付购买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XX檀香苑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的部分房款。被告将该房产抵押予原告作为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编号:2009-6XXX号)。现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上述贷款还款自2011年6月12日起逾期至今未还。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该笔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截止2013年3月6日,借款人被告刘海源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88877.66元,利息32905.47元,罚息2553.74元,共计424336.87元未归还。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房贷字第112012009805941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与2009-6303号《长安区房地产抵押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424336.87元(其中借款本金388877.66元,利息32905.47元,罚息2553.74元,日期截止至2013年3月6日)、自2013年3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全部欠款之日止应付的利息及罚息、原告实现债权所需的其他费用。3、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海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被告刘海源与原告民生银行西安分行签订个房贷字第11201200980XXXX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40万元,作为被告购买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XX檀香苑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的部分购房款。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09年9月30日至2039年9月30日,年利率为4.15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无论保证方是否已代为清偿)时,贷款人有权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或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其所购商品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及保证人陕西秦岭山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贷款人提供阶段性保证。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同日,原、被告又签订《长安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保证原、被告所签订的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愿意以其拥有的房产即西安市长安区秦岭山水檀香苑5幢1单元2层204号房屋作抵押,抵押房产担保的贷款本金为400000元,抵押期限自2009年9月30日至2039年9月30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房屋办理了西安市房他证长安区字第2011-X**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09年10月1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400000元。2011年6月12日后,被告未依约按时按期还款(截止2013年3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388877.66元,利息32905.47元,罚息2553.74元。原告确认,保证人陕西秦岭山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完成阶段性保证责任,原告不再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未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长安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公证书、户口簿、他项权利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长安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自2011年6月12日起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已达到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原告依法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收回贷款。被告除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因原告未提交实现债权而产生费用的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西安市长安区秦岭山水檀香苑5幢1单元2层204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所以在合同解除后,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时,原告要求以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刘海源之间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长安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依法予以解除;二、被告刘海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88877.66元,利息32905.47元,罚息2553.74元,合计424336.87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自2013年3月6日至本判决确实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刘海源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有权以被告刘海源所购位于西安市长安区秦岭山水檀香苑5幢1单元2层204号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8056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付,故由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娜娜代理审判员 刘 洁代理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依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