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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启近民初字第0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黄思达与袁振芳、黄帅华、张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思达,袁振芳,黄帅华,张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启近民初字第0474号原告黄思达,男,1931年7月31日生,汉族。原告袁振芳,女,1938年11月8日生,汉族。原告黄帅华,女,1989年4月18日生,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黄飞,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群,男,1967年1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陆海荣,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负责人丁永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永新、徐惠忠,该公司员工。原告黄思达、袁振芳、黄帅华与被告张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帅华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群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启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思达、袁振芳、黄帅华诉称,2013年4月19日5时45分左右,被告张群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汇龙镇江海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汇线交叉路口时,与黄振新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黄振新受伤,于当日死亡。同年的5月28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启公交证字【2013】第6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中,事故发生时黄振新驾驶机动车的交通状态、行驶方向无法查证,故无法确定各方的责任。苏F×××××号普通摩托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投保于被告人寿财保启东市支公司。三原告系黄振新的亲属,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8794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群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额外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黄振新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本起事故黄振新责任较大,应该负70%的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启东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5时45分左右,被告张群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唐兵)沿启东市汇龙镇江海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汇线交叉路口时,与黄振新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黄振新、张群、唐兵受伤,黄振新于当日死亡。2013年5月28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启公交证字【2013】第61号道路事故证明,认为经调查、检验鉴定得到以下事实:(1)黄振新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车制动不合格,右转向灯合格;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车制动不合格。(3)事故车辆痕迹符合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前部位与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前部位发生碰撞。(4)在黄振新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1mg/100ml血液;在张群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交警部门同时认为,因本起交通事故中,事故发生时黄振新驾驶机动车的交通状态、行驶方向无法查证,故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原告方因处理黄振新的后事花去了部分交通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群已赔付原告25000元。被告张群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2年9月14日在被告人寿财保启东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6月5日,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黄帅华发出工伤认定补充通知,要求补充提供确认黄振新与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的材料等。再查明,原告黄思达、袁振芳系受害者黄振新父母亲,分别于1931年7月31日和1938年11月8日出生。二原告共生育五个子女。原告黄帅华系受害者黄振新的女儿。黄振新的户籍为农村户口。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南阳镇东昌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振新与被告张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振新死亡的事实,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对此无异议。三原告的亲属黄振新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财保启东市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黄振新与被告张群在本起事故中所负责任问题。被告张群认为,黄振新系饮酒驾驶应该负主要责任。本院认为,按照相关规定饮酒驾驶的标准为血液中含乙醇达大于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ml时认定为饮酒驾驶。本案中,黄振新的血液乙醇含量并未达到该认定标准,故不宜认定其为饮酒驾驶。本起事故交警部门无法认定各方交通事故的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又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确定各方的责任,故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由黄振新、张群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此,三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张群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丧葬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2993.5元(45987元/年÷2),符合法律规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办丧事人员误工费为2100元。按照当地的习俗应为5人5天,故调整为1500元(60元/天×5天×5人)。3、交通费。原告方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方处理事故确实需要花去部分交通费,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310元(8655元/年×5年×2人÷5人)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为593540元。本院认为,死者黄振新系农业户籍,虽然原告方提供了黄振新在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三个月的出勤记载表,但无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实际生活居住、学习或工作满一年以上,故黄振新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计算,应为244040元(12202元/年×20年)。6、精神抚慰金。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本起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双方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酌定为28000元。原告方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准许。上诉赔偿费用,合计为314343.5元。依据上述认定,由被告人寿财保启东市支公司在交强限额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原告方剩余损失204343.5元的50%即102171.75元由被告张群赔偿,扣除被告张群已经给付的25000元,被告张群还应赔偿原告方损失77171.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思达、袁振芳、黄帅华人民币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群赔偿原告黄思达、袁振芳、黄帅华人民币77171.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黄思达、袁振芳、黄帅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3840元,依法减半收取19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思达、袁振芳、黄帅华负担9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张群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蔡志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嘉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