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绿民一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王凤楼与杜俊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绿民一初字第1045号原告王凤楼,男,1936年3月1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赵俊巍、张亚凤,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俊丽,女,1979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净月旅游开发区。被告王伟,男,1981年4月2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净月旅游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杜俊丽(系被告王伟妻子),女,1979年10月2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898号保险大厦203室。法定代表人张永哲,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凤楼与被告杜俊丽、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楼的委托代理人赵俊巍、张亚凤,被告杜俊丽(被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13时,被告杜俊丽驾驶吉ARB7**号起亚牌轿车,沿青荫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青荫路芙蓉桥西侧桥头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青荫路的行人原告王凤楼撞倒致伤。经长春市绿园区交警队公交认字(2013)第0033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俊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王伟为肇事车辆吉ARB7**号起亚牌轿车车主,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公司。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因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承担各项费用120286.12元;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杜俊丽、王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俊丽、王伟辩称,原告护理费应当按照一个人计算,鉴定费4000元过高,我方垫付了住院费1000元,门诊医疗费垫付了将近1000元。垫付费用是杜俊丽垫付的。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按照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足月的按月计算;2、精神抚慰金过高,以5000元为宜;3、交通费应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且应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4、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的其他请求应有充分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3时,被告杜俊丽驾驶吉ARB7**号起亚牌轿车,沿青荫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青荫路芙蓉桥西侧桥头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青荫路的行人原告王凤楼撞倒致伤。经长春交警支队绿园区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033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俊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凤楼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救治,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14日共住院19天,均为一级护理。2013年10月11日,原告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吉常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8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凤楼此次外伤所至伤情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捌仟元;此次外伤后护理天数约需九十天;营养费约需叁仟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吉ARB7**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伟,被告杜俊丽与王伟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杜俊丽先行垫付了门诊医疗费962.28元、住院押金1000.00元,对于门诊医疗费原告诉请中并未主张,住院押金未从原告诉请中扣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三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如何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三被告赔偿责任的确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被告杜俊丽驾驶的吉ARB7**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王伟,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杜俊丽驾驶,被告杜俊丽与王伟系夫妻关系,经交警部门认定杜俊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凤楼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杜俊丽、王伟应对原告保险限额外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赔偿费用应依法保护。原告因此次受伤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相关规定确定,具体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门诊手册、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出院诊断书、住院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因此次事故受伤花费门诊医疗费162.00元(147.00元+15.00元)、住院医疗费59609.44元,共计59771.44元,属合理性花费,应予以保护。被告杜俊丽垫付的门诊医疗费963.28元(33.28元+247.00元+675.00元+8.00元),应由被告人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伤后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救治,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14日共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50.00元(50.00元/天×19天)。3.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吉常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8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保护后续治疗费8000.00元。4.关于营养费。根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吉常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8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保护营养费3000.00元。5.关于护理费。根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吉常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8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此次外伤后护理天数为90天,应保护护理费7878.24元(2626.08元/月×3个月)。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吉常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8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凤楼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出生于1936年3月18日,为非农业户口因,此残疾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为10104.02元(20208.04元/年×5年×10%)。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为5000.00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尚需二次手术等相关情况,予以保护200.00元。9.关于鉴定费。鉴定费4000.00元,有正规票据,属合理花费,应予保护。10.关于律师代理费5800.00元,有正规票据,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总计为:医疗费5977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护理费7878.24元、残疾赔偿金1010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律师代理费58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4703.70元,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878.24元、残疾赔偿金1010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33182.26元。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9771.44元(59771.44元-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共计61721.44元。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杜俊丽垫付的门诊医疗费963.28元。原告保险限额外的鉴定费4000.00元、律师代理费5800.00元,共计9800.00元应由被告杜俊丽、王伟连带承担,扣除被告杜俊丽已先行垫付的1000.00元,被告杜俊丽、王伟连带赔偿原告88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楼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878.24元、残疾赔偿金1010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33182.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楼医疗费4977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共计61721.44元,赔偿被告杜俊丽垫付的门诊医疗费963.28元;三、被告杜俊丽、王伟连带赔偿原告王凤楼保险限额外的合理损失8800.00元;四、驳回原告王凤楼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5.00元,由原告王凤楼承担331.00元,被告杜俊丽、王伟连带承担237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放代理审判员 王丽人民陪审员 于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