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益法民一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益法民一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委托代理人彭金麓,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王卫俊,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沅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彭金麓、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卫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周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9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随张某甲生活)。当事人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张某甲于2007年12月21日起诉要求离婚,后因张某甲未到庭,该案按撤诉处理。2008年6月18日,当事人双方在争吵中,周某用菜刀将张某甲左大腿砍伤,后张某甲被送往衡阳市康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25日出院,张某甲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在张某甲住院期间,周某于6月20日以张某甲的名义将登记在张某甲名下的牌号为湘D-97***的北京现代BH7162AW小汽车转让他人。2008年6月22日,周某又与其亲属将曾某等四人所有的以张某甲的名义购买的CAT-320B挖掘机强行拖走并变卖,引发了曾某等四人与周某及其亲属之间的侵权纠纷。此后,张某甲于2008年7月30日起诉要求离婚,周某当庭表示同意离婚,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8)衡蒸民一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周某以对一审判决中对其是否持刀伤人、夫妻共同财产与债务等事实的认定不服为由提起上诉,并提出其在2008年6月12日衡阳市妇幼保健院进行了中止妊娠手术,一审法院不应受理,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以男方不得在女方中止妊娠六个月内提出离婚为由,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衡中法民一终字第23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驳回了张某甲的起诉。2009年11月13日,张某甲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09)衡蒸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张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张某甲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又于2010年5月25日撤回上诉。2008年7月22日,曾某等四人向沅江市人民法院起诉周某及其亲属,要求周某及其亲属承担侵权责任,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张某甲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该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沅民一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某甲在事件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曾某等四人的损失387558.5元及该案的诉讼费由周某及其亲属连带清偿。周某及其亲属不服,提起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9)益法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周某及其亲属的上诉。上述判决生效后,周某及其亲属又提出再审申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1)湘高法民申字第0l6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周某及其亲属的再审申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张某甲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张某甲与周某共有的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的房产被查封、变卖,扣除银行贷款及其他费用后,尚余239169.18元(现在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08年12月25日,张某甲因周某以张某甲的名义将汽车转让给他人一事向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起诉,不服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变更登记,张某甲又于2009年3月25日撤回起诉。本案在张某甲起诉后,周某于2011年3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其现居住地株洲市法院管辖,原审法院驳回其异议后,周某提出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11日裁定驳回上诉。此后,周某又向原审法院出示了其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可视人流术记录,以证明其在2011年4月20日经查为怀孕6+周(即怀孕时间为42天至49天),并在该院进行了人流术。周某为此提供了在医院做手术的相关材料及株洲市至衡阳市的往返火车票进行证实,以证明双方在张某甲起诉期间曾有夫妻生活。张某甲认为,双方一直分居,毫无联系,人流手术系周某为阻挠离婚故伎重演而采用的手段,并提供了手机通讯记录及其他相关证据进行证实,以证明双方一直未通联系。当事人双方无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变卖款239169.18元(在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此数据系当事人双方认可,实际数据未核查,以该房屋变卖后实际数据为准),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15万元,其中欠郭某某5万元,欠张某丙10万元。张某甲于2006年5月19日开办经营衡阳市蒸湘超劲挖机大修厂,于2009年9月23日注销。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提出其于2011年4月20日进行人流术,张某甲不得在周某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提出离婚的理由,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在周某提供的火车票所要证实的时间段里,周某所持有的138********手机号未与张某甲所持有的手机号进行联系,而且周某在休庭后对张某甲提供的通讯记录重新提出的质证意见中,提出周某在衡阳市另有135********、131********两个手机号,经查135********手机号户主为张某甲,131********手机号在通讯记录上无记录,且火车票是否为张某甲所购亦无法证实,再结合双方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与本案具体案情,当事人之间的紧张关系及双方在近几年因婚姻所引发的一系列诉讼纠纷,为保护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及时审理、解决矛盾纠纷,确有必要受理张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张某甲数次提出离婚,并在产生纠纷过程中,周某持刀将张某甲砍成轻伤,且在张某甲住院期间,将其名下车辆转卖他人,又与亲属将他人所有的挖掘机强行拖走变卖,造成夫妻双方的房产被查封变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张某甲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张某乙现随张某甲生活,在双方离婚后以不改变小孩的学习、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为宜,继续由张某甲抚养更能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周某应承担适当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张某甲与周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现年4岁),由张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由周某自2012年1月1日起每月承担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按实际票据由双方各承担50%,限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在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房屋变卖款中由张某甲分得19万元,余款归周某所有;共同债务15万元,归张某甲负责偿还。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甲承担。上诉人周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受理张某甲离婚请求没有依据。当事人双方为合法夫妻,上诉人怀有身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张某甲的起诉,本案中,张某甲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怀孕是他人造成,原审认为有必要受理张某甲离婚诉讼没有依据;二、原审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不足,将张某甲砍伤并不是事实,车辆转让也是张某甲所为,挖机变卖只是因为生活所迫,偿还了夫妻共同债务,张某甲数次起诉离婚均未离成,并不是心意已绝没有离成,而是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三、原审对财产、债务的处理不合法,原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定,但对欠周某甲的10万元由谁负担没有明确,张某甲因开车被盗的赔偿款不能列入共同债务,上诉人变卖挖机的钱款,虽然是个人行为,但所得款项偿还了共同债务;四、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应当有效,原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视而不见,没有陈述不予采纳的理由,应予重新认定上诉人的证据。周某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周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张某甲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二审中,周某、张某甲均同意离婚,并对婚生子张某乙的抚养问题同意按原审判决的第二项结果处理。对夫妻共同财产在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房屋变卖款均认可已被法院全部执行完毕,已没有余款。另查明:2008年12月2日,张某甲在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起诉与周某的离婚诉讼庭审中,对其向周某的父亲周某甲借款本金加利息共计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陈述称该笔借款已归还,但未提供已偿还该借款的证据。除上述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婚姻态度、婚生子抚养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现状均作出明确表态,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双方所持争议的焦点问题仅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数额及其负担。2008年12月2日,张某甲在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起诉与周某的离婚诉讼中,认可其向周某的父亲周某甲借款10万元,虽同时陈述该笔借款已经归还,但却未能提供已偿还该笔借款的证据,在周某不予认可该笔借款已归还的情况下,该10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计算,故对周某提出原审对欠周某甲10万元债务没有明确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经查实,欠张某丙的10万元用于归还丢失车辆的赔偿款项,欠郭某某的5万元用于婚生子张某乙的生活费用,该15万元欠款均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原审将该15万元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正确,周某提出张某甲因开车被盗的赔偿款不能列入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周某、张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总计25万元,依法应由双方平均分担,即各负责偿还12.5万元。综上所述,周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二审期间本案客观事实发生了变化,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1)沅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1)沅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三、夫妻共同债务25万元,由张某甲、周某各负责偿还1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周某负担50元,张某甲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和平审 判 员 李京伟代理审判员 黎 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夏羚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