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江民一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江民一初字第98号原告许某某,女,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智谋,男,衡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罗某某,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原告许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桂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欧阳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许某某及其代理人陈智谋、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9月18日生下儿子罗庆,一直由被告父母带养。由于被告父母缺少对小孩的照顾,造成小孩自闭症,现在在衡阳专业的学校治疗。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于农历2012年1月8日与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返回娘家,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和,在小孩健康问题上存在重大分歧,致使双方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的抚养权由法院判决。被告罗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离婚后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要求原告退还18300元结婚礼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27日双方在衡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9月18日生男孩罗庆,目前罗庆在衡阳专业学校学习,由被告罗某某母亲陪护。由于小孩罗庆患有智力残疾,导致双方家庭产生矛盾。原、被告以及双方家庭均没能处理好家庭矛盾,导致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从农历2012年1月分居至今。另查明:夫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小孩罗庆的残疾人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共同努力维系家庭生活。在遭遇生活困境时,双方家庭都应该给予鼓励和宽容,采取积极态度来面对和处理家庭矛盾。被告罗某某在与原告许某某产生矛盾后,没有及时消除双方之间的隔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原告许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许某某目前没有工作,亦无生活来源。小孩罗庆现在由被告母亲陪护在衡阳接受治疗,为保护小孩的合法权益,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现在不宜改变小孩的成长环境,本院认为罗庆由被告罗某某抚养为宜,原告许某某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罗某某要求原告许某某返还其结婚礼金18300元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小孩罗庆由被告罗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许某某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200元,每年支付一次,教育费及医疗费等费用凭正规发票双方各承担一半;三、原告有探视小孩的权利,被告应予以配合。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桂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欧阳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