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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鸠民一初字第01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高红侠与朱劲松、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红侠,朱劲松,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1539号原告:高红侠,女,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高中文化,住河南省内乡县。委托代理人:王莉,女,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系芜湖市总工会维权中心法律顾问。被告:朱劲松,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张贤义,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光勇,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杨桦,副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负责人:王学军,总经理。原告高红侠诉被告朱劲松、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宣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莉;被告朱劲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贤义、光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上海分公司、被告人保宣城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朱劲松驾驶沪EJ46**号小型轿车,行至沪渝高速341公里200米路段时与原告乘坐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劲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及宁波市医院多次门诊治疗。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请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413.17元(含医疗费3568.57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339.6元、误工费1130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劲松辨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永诚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3、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劲松已预支原告4000元医疗费,包括在原告诉请内,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永诚上海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辨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辆皖P291**号重型厢式货车无责,应由承保其交强险的人保宣城分公司在无责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2、原告部分赔偿请求过高,具体为医疗费按医疗费票据审核;原告病历中未要求加强营养和陪护,因此营养费和护理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伤情,误工费应为7650元(85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宣城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辨称:1、桂英强驾驶的皖P291**号重型厢式货车无责,而被告朱劲松驾驶的沪EJ46**号小型轿车承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永诚上海分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再由被告人保宣城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9时5分,被告朱劲松驾驶车牌号为沪EJ46**号小型轿车,沿沪渝高速行驶至上行线341公里200米处,因车辆驶过了向安庆方向的路口,朱劲松在倒车的过程中,导致郑永红驾驶的车牌号为浙BR60**轻型普通货车与桂英强驾驶的车牌号为皖P291**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浙BR69**号车上成员高红侠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朱劲松负事故全部责任,桂英强无责任,郑红永无责任,郑子健及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又多次在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医院多次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足损伤、趾骨骨折(多发性)。另查明:原告系宁波长丰针织印染有限公司员工,其月工资为2800元。被告朱劲松在事故发生后预支了原告4000元医疗费,包括在原告诉请范围内。被告永诚上海分公司为沪EJ46**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被告人保宣城分公司为皖P291**号重型厢式货车承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朱劲松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宁波长丰针织印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人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对其遭受的损失有权要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朱劲松予以赔偿,被告永诚上海分公司和被告人保宣城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人保宣城分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予以核定: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原件确认为3655.54元,但原告仅主张的医疗费为3568.57元,对此予以支持。2、原告在受伤后多次进行了门诊治疗,其伤情为右足趾骨骨折,参照沪司鉴办[2008]1号关于印发《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的通知第6.2.11条趾骨骨折,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休息期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月工资为2800元,原告按照85元/日计算未超过其月工资标准,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650元(85元/日×90日);营养费经核定为900元(30元/日×30日);护理费标准可参照2012年安徽省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经核定护理费为2926.2元(97.54元/日×30日);3、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4、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6344.77元。三、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由被告永诚上海分公司和被告人保宣城分公司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被告永诚上海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院审理的(2013)鸠民一初字第01538号郑子健案件中赔偿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因此,本案中医疗费部分的费用应由被告永诚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被告永诚上海分公司应赔偿15265.12元[医疗费项下4468.57元+伤残项下10796.55元(伤残项下11876.2元×10/11)],被告人保宣城分公司应赔偿1079.65元(伤残项下11876.2×1/11)。四、被告朱劲松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包括在原告诉请范围内,扣除被告朱劲松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诉讼费88元后,原告还应返还朱劲松3912元(4000元-88元)。为避免讼累可由被告永诚上海分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朱劲松。即被告永诚上海分公司应支付原告11353.12元(15265.12元-3912元),支付被告朱劲松垫付款39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红侠11353.12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朱劲松支付垫付款3912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红侠1079.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高红侠负担22元,被告朱劲松负担88元(已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小雪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