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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终字第2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矫京法、纪玉英等与江涛、司美花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涛,司美花,矫京法,纪玉英,纪蕾,矫某某,江艳世,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马山分理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2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涛(曾用名江锐世),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司美花,女。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牟丹,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矫京法,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玉英,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蕾,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矫某某,男。法定代理人纪蕾,女。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森,山东森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培鑫,山东森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艳世,男。原审第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马山分理处。负责人孙静,主任。上诉人江涛、司美花因与被上诉人矫京法、纪玉英、纪蕾、矫某某、原审被告江艳世、原审第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马山分理处(以下简称马山分理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3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矫京法、纪玉英、纪蕾、矫某某在一审中诉称:四原告系矫恒雷的父母、妻子、儿子。即墨市人民法院作出(2002)即信执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将原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夏堤河村小学的土地及附属建筑物使用权抵顶给第三人马山分理处,用于偿还贷款。后第三人马山分理处又与矫恒雷签订还贷协议,将该土地及附属物一并转让给矫恒雷。现矫恒雷已经去世,江涛、司美花、江艳世一直占用该土地及房屋。矫京法、纪玉英、纪蕾、矫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江涛、司美花、江艳世停止侵权,腾出原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夏堤河村小学的土地及附属建筑物,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江涛、司美花在一审中辩称:司美花之所以在此居住,因为夏堤河村委欠江涛的钱。矫京法、纪玉英、纪蕾、矫某某应当向夏堤河村委和信用社主张权利,不应当起诉与我们。原审被告江艳世及第三人马山分理处未到庭,无答辩。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矫京法、纪玉英、纪蕾、矫某某分别是矫恒雷的父、母、妻、子,矫恒雷已经去世。原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夏堤河村小学的土地及房屋权属夏堤河村民委员会,土地面积1238.48平方米,前后两排房屋,北排13间,南排10间(东西各五间)。该小学2000年左右撤并后,江涛让其母亲司美花在北排东六间房屋居住生活,并同意他人使用北排的西七间房屋,江艳世占用南排东五间房屋。一审法院因夏堤河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马山分理处之间纠纷于2002年10月9日作出(2002)即信执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夏堤河村委所属的原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夏堤河村小学的土地1238.48平方米及附属建筑物使用权给付第三人马山分理处使用50年(2002年8月3日至2052年8月2日),以抵顶所欠债务40000元。2006年3月28日,第三人马山分理处又与矫恒雷签订还贷协议,将上述土地及附属建筑物一次性以40000元价格转让给矫恒雷,并约定矫恒雷自行负责清理接收工作等。一审另查明:江涛对夏堤河村做出过贡献,因奖励问题曾与夏堤河村委签订协议,夏堤河村委以其所有的原小学土地及房屋交由江涛使用50年,用来抵偿江涛的奖金。后江涛曾起诉夏堤河村委等停止侵权、将本案争议土地及房屋交由江涛使用。一审法院于2007年1月29日作出(2006)即民初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江涛的诉讼请求。江涛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8年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土地及房屋已经生效的(2002)即信执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抵顶给第三人马山分理处使用,致使江涛与夏堤河村委签订的协议履行不能。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矫恒雷基于合同取得涉案土地及房屋的使用权,可以对该土地及房屋占有、使用、收益。江涛、司美花、江艳世妨害矫恒雷占有、使用、收益的行为,矫恒雷有权请求排除妨害,且合同约定矫恒雷自行清理接受该土地及房屋。矫京法、纪玉英、纪蕾、矫某某作为矫恒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据此要求江涛、司美花、江艳世停止侵权,腾出土地及房屋的主张,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江艳世及第三人马山分理处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江涛、司美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位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夏堤河村原小学的房屋(北排13间)及相关土地;二、江艳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位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夏堤河村原小学的房屋(南排东5间)及相关土地;三、驳回矫京法、纪玉英、纪蕾、矫某某对第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马山分理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江涛、司美花、江艳世承担。宣判后,江涛、司美花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江涛、司美花上诉称:一、一审认定:2002年10月9日即墨法院(2002)即信执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夏堤河村委所属的夏堤河小学的土地1238.48平方米及附属建筑物使用权给付马山分理处使用50年。江涛、司美花认为:即墨法院(2002)即信执字第27号民事裁定严重侵犯了江涛的权益。夏堤村村委因为江涛介绍大地庄园承包土地中作出贡献,决定对江涛进行奖励,后因为奖励决定一直不能兑现,所以1999年5月8日夏堤河村委与江涛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夏堤河村委把原来夏堤河小学房屋23间,东西24.5米,南北19米交给江涛使用,使用50年。该协议完全合法有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青民一终字第591号民事判决(第8页)已经认定该协议是“有效协议”。江涛、司美花与夏堤河村委签订的使用学校50年的协议早于其与马山分理处的裁定时间。所以即墨法院(2002)即信执字第27号民事裁定的内容严重侵犯了江涛的权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二、1999年5月8日夏堤河村委与江涛签订《协议书》之后,从未有任何人对江涛告知或出示法律文书。该房屋属于危房,除了兑现奖励,夏堤河村委也为了有人看护房屋。江涛、司美花在使用该房屋过程中,一直对该房屋进行看管维护和加固,换瓦、安装自来水、换顶棚、换檩子、重新刷墙等,投入了很多的维修资金,一审判决致使司美花无处居住。三、一审认为:2006年3月28日第三人马山分理处与矫恒雷签订还贷协议,将上述土地及附属建筑物一次性以40000元价格转让给矫恒雷。江涛、司美花认为:一审中马山分理处并未到庭,所以矫京法、纪玉英、纪蕾、矫某某持有的矫恒雷还贷协议的真实性根本无法确认。一审法院在证据的真实性都无法查实的情况下,草率认定矫京法、纪玉英、纪蕾、矫某某的主张合法有据,完全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江涛、司美花认为一审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且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矫京法、纪玉英、纪蕾、矫某某承担。被上诉人矫京法、纪玉英、纪蕾、矫某某答辩称:一、中院(2007)青民一终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对涉案土地及附属建筑物已有了明确认定,江涛、司美花对涉案土地、房屋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二、江涛、司美花称马山分理处未到庭无法查明事实,与其一审的陈述自相矛盾,在一审中江涛、司美花已经认可了还贷协议,对还贷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被告江艳世未陈述意见。原审第三人马山分理处书面陈述称:同意一审判决意见。经审理查明,江涛、司美花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夏堤河村委已经履行了本院(2007)青民一终字第59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矫京法、纪玉英、纪蕾、矫某某的亲属矫恒雷与马山分理处于2006年3月签订的还贷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江涛、司美花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还贷协议无异议,二审中对上述还贷协议又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矫恒雷基于上述协议取得涉案土地及地上附属建筑物的使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矫恒雷去世后,矫京法、纪玉英、纪蕾、矫某某作为矫恒雷的法定继承人,对涉案土地及地上附属建筑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其有权请求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江涛、司美花、江艳世占用涉案房屋土地及地上附属建筑物的行为,侵害了矫京法、纪玉英、纪蕾、矫某某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妨害、予以腾让,一审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江涛、司美花主张的江涛与夏堤河村委已签订协议书对涉案房屋享有50年使用权问题,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本院(2007)青民一终字第591号民事判决认定,关于江涛请求夏堤河村委将23间房屋(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23间房屋即为本案争议房屋)交由其管理使用是否成立,江涛与夏堤河村委1999年5月8日协议书中所涉23间房屋的使用权已经生效的(2002)即信执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抵顶给即墨市马山农村信用社使用,致使双方协议履行不能,故其请求法院不予采纳。该判决同时认定江涛与夏堤河村委应履行奖励决定为宜,并判决夏堤河村委支付江涛奖金6305.5元,江涛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亦认可收到了该笔款项。上述生效判决已经对江涛要求夏堤河村委对涉案房屋管理使用的请求予以驳回,故江涛、司美花对涉案房屋不再享有权利,应当及时腾让。综上,上诉人江涛、司美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江涛、司美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则明代理审判员  李 蕾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庆信书 记 员  张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