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刑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林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刑初字第15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曾因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使用盐酸于2008年5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罚款15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按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君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林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源口村开设一无证加工场,雇佣一名工人从事电镀作业,并将电镀所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到外面的坑里,渗透到地下。2013年9月12日,该加工场被执法人员查获。经温州市瓯海区环境监测站监测,该厂排放的废水PH值为2.41,检出六价铬含量为36.1mg/L,总铬含量为50.2mg/L,总锌含量为73.8mg/L,均超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3倍以上。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林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的证言、勘验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说明、关于对林某电镀加工场废水采样说明及照片、温州市瓯海区环境监测站文件、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认可意见、监测报告及相关国家标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结合具体案情及其悔罪��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法亮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洁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