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中立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万新民管辖权异议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新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芜中立终字第00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法定代表人:张东波,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新民。上诉人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新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的(2013)三民二初字第001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在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芜湖市三山区,违反法律规定;2、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供货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前提下,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二审中万新民提交的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本案中双方协议选择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万新民为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芜湖市三山区疏港大道二期工程提供砂石混合料、水稳料,由于该工程所在地在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该协议管辖的约定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琴芳审判员 余 新审判员 陈永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