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泗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顾贤洪与杨兰应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贤洪,杨兰应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民初字第409号原告:顾贤洪。被告:杨兰应。原告顾贤洪(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杨兰应(以下简称被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初,被告对其新购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转塘直街东38号2幢2单元202室房屋(以下简称202室)进行装修,将客厅承重墙及储藏室一堵墙拆除,引起单元内其他住户不满。后经相关部门处理,被告恢复了202室客厅承重墙。嗣后,被告将202室所有窗户安装框架保笼。阳台保笼上还装有铝合金遮阳板。202室阳台手扶栏杆到原告居住的转塘直街东38号2幢2单元302室房屋(以下简称302室)阳台底部高度是165厘米,被告保笼和遮阳板的高度共有200厘米,被告保笼的底部固定在202室阳台手扶栏杆上,保笼的上部和遮阳板固定在302室阳台底部上起35厘米(200厘米-165厘米)处,阳台底部到其上手扶栏杆的高度是115厘米,扣除被告所侵占的35厘米,仅余80厘米。被告在202室阳台东、南、西三面均装有保笼和遮阳板,径深为67厘米,但阳台东面和南面、南面和西面夹角处,径深达100厘米。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同意,将保笼和遮阳板搭建在302室阳台外晾衣服的铁三角架下,而铁三角架平面与遮阳板的距离仅为62厘米,以致原告无法晾晒衣服,影响日常生活;302室未安装保笼,202室所搭建的保笼和遮阳板极大地增加了原告住房的安全隐患,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要求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转塘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面协调解决问题,遭被告拒绝。故诉请判令:被告拆除全部框架保笼和铝合金遮阳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不同意拆除保笼,但可以适当降低高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转塘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单。证明原告自1990年以来一直居住在302室。2、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转塘街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人民调解委员会曾就202室室内装修问题引发的矛盾组织原、被告调解。3、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自装修开始就已侵犯原告的权益。4、照片九张及附带说明。证明被告搭建的保笼和遮阳板,侵犯原告权益,导致原告无法晾晒衣服,且存在安全隐患。5、202室装修违法处理材料卷宗,包括责令停工通知书、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权利要求书及照片。证明相关部门曾介入解决202室室内装修问题引发的矛盾。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5均无异议,但证据2、3、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和证据4中的照片,均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附带说明,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不予认定。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对202室阳台、客厅、主卧、厨房、厕所窗外安装的保笼及遮阳板位置、材质、支架方式、空间距离、长度、高度与前后径深,以及302室阳台内外部情况进行现场勘察。被告对现场勘察没有异议;原告对现场测量的径深等数据提出异议。本院还走访了涉案房屋所在地的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转塘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下列事实:原告系302室房主,自1990年居住至今。被告系202室房屋所有权人。2013年7月,被告将202室原有窗户的旧框架拆除后,在阳台、客厅、主卧、厨房、厕所窗户以外的空间,用不锈钢材料作框架,用螺钉将不锈钢框架保笼固定在房屋的外墙面上。其中,阳台保笼的顶部加装有弧形遮阳板,客厅、主卧、厨房、厕所窗外的保笼,以与房屋外立面成直角的水泥板为顶,保笼悬挂在水泥板下部形成一个整体。在一楼与二楼之间也有与房屋外立面成直角的、突出的水泥板。经本院现场勘察,具体数据如下:从202室阳台内部测量,阳台长度约为350厘米,宽度约为110厘米(加上阳台外墙宽度则约为127厘米),高度约为256厘米;阳台南侧保笼的长度约为448厘米,高度约为168厘米,径深约为59厘米(超出外墙部分的距离约为50厘米,9厘米为保笼底部固定在外墙上、与窗台重叠部分的距离);阳台东、西两侧保笼的长度均约为178厘米,高度均约为168厘米,径深均约为46厘米;保笼顶部加装有遮阳板,遮阳板覆盖面略大于保笼顶部所在平面,遮阳板到保笼底部的距离约为185厘米(从遮阳板的中部测量)至188厘米(从遮阳板的边缘处测量);保笼底部到一楼与二楼之间水泥板的高度约为140厘米。202室客厅窗户长度约为80厘米,高度约为140厘米;客厅窗外保笼长度约为110厘米,高度约为158厘米,径深约为45厘米。202室主卧窗户长度、高度均为140厘米;主卧窗外保笼长度约为170厘米,高度约为158厘米,径深约为46厘米;保笼底部到一楼与二楼之间水泥板的距离约为122厘米。202室厨房窗外保笼长度约为80厘米,高度约为158厘米,径深约为40厘米。202室厕所窗外保笼长度约为70厘米,高度约为158厘米,径深约为40厘米。从302室阳台内部测量,窗台离地高度约为97厘米,玻璃窗上下距离约为166厘米;从外部测量,窗台顶部到202室遮阳板顶部距离约为85厘米。通过走访,本院了解到涉案房屋原系浙江省望江山疗养院宿舍,约建于上世纪80年代,小区封闭性较差,存在治安隐患。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也没有专门的物业管理,内部也没有关于装修、安装保笼和遮阳板的相关规定。安装保笼的情况在整个小区中比较普遍,但尺寸规格各异。当事人所在单元102室住户安装的保笼紧贴窗户,与房屋外立面基本持平;所在单元三楼及以上住户未安装保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202室原有旧框架的径深以及新遮阳板的材质陈述不一致。原告陈述称旧框架没有突出,新遮阳板的材质为铝合金;被告则陈述称旧框架是突出的,具体尺寸不清楚,新遮阳板的材质为不锈钢。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转塘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协助进行调解。原告要求即使不拆除保笼和遮阳板,保笼也要紧贴窗户安装,与房屋外立面持平;被告则仅同意降低高度,不同意拆除或者缩进。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不动产的相邻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正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被告居住在二楼,为了自身安全和生活需要,在原有窗户框架陈旧的情况下,拆除旧框架重新安装新保笼的行为,本身并无不当,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但被告如果在安装新保笼时,未与相邻方充分协商,任意改变原有框架的大小,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则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安装的新保笼是否超出了公众普遍认为的必要合理限度,对原告造成了损害。考虑到保笼的径深、材质以及小区总体环境,202室新安装的保笼确实使得302室处于更易被偷的不安全状态,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302室不安全的风险程度,也影响了相邻之间的团结、和睦。原告就此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作为与被告相邻的一方即原告在行使排除妨害权利时,也要给相邻人提供一定的便利。只要被告的行为不妨害原告相关权益的实现,不对原告居住使用的安全风险构成明显的隐患,则原告在处置相邻关系时也应负一定的容忍义务。结合202室原有及现有状况、涉案小区安装保笼和遮阳板的普遍尺寸以及被告安装保笼和遮阳板的功能发挥等综合因素,本院认为,在合理尺寸范围内应当依法准许被告安装保笼和遮阳板。202室新安装在阳台的保笼长度虽大于窗户长度,但东西两侧未与他处直接相连,径深亦未过大,而高度确实对302室造成一定影响。鉴于阳台保笼顶部与玻璃窗上沿的间隙较小,降低保笼顶部的高度不具有可操作性,故在维持被告安装的阳台保笼和遮阳板的长度、径深不变的情况下,被告应适当降低阳台遮阳板的高度,从而避免给原告造成显著安全隐患,影响其晾晒衣服。高度应降低至202室阳台保笼顶部为止。客厅、主卧、厨房、厕所窗外的保笼,尺寸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原告要求拆除该部分保笼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202室阳台遮阳板下移15厘米。二、驳回顾贤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杨兰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俞建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