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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何辉霞与施美英、刘展等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辉霞,施美英,刘展,王晶晶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018号原告何辉霞。委托代理人吴胜开,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子寒,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美英。委托代理人刘展。被告刘展。被告王晶晶。委托代理人陆月辉,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辉霞诉被告刘展、施美英、王晶晶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胜开、徐子寒、被告刘展并作为被告施美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晶晶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月辉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本案简易程序一个月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辉霞诉称,原、被告与上海吉家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于2013年9月14日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并于同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三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当日原告即支付被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万元作为定金。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将系争房屋以更高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原告认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将房屋另售他人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美英、刘展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2013年9月13日接到中介通知原告来看房屋,被告王晶晶当时不知道,居间协议和买卖合同上是刘展及施美英签名的,王晶晶的签名是刘展代她签的。被告王晶晶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签订合同时,其住在青浦不知情,当时签订合同时,比较仓促,9月14日上午中介带着原告看房,之后就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当晚被告刘展才电话告知其签约的事情。因为付款期限约定长,其就表示不同意,因此9月15日就与另外的被告一起去中介处说不同意,除非把付款期限提前,但是当天没有与原告谈成。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以出卖方为刘展、王晶晶、施美英,买受方为何辉霞、居间方为上海吉家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就买卖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房屋总价为175万元,何辉霞向居间方支付意向金5万元,并约定出卖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该意向金转为定金,以担保《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同时上述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对房屋的总价、房款的支付、交易过户时间等作了约定,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卖双方同意在2013年10月20日前往居间方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所涉定金为担保本次买卖交易顺利履行而设立,在出卖方收到定金后违约不卖的,则应向买受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买受方违约不买,则已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第十三条约定,合同签署人均保证有签署本合同并支付或收取定金的权利,若因其无权代理或无权处分,导致本合同无法成立生效的,该方签署人应按本合同第11条或者第12条约定向对方承担责任,本条款独立发生法律效力。何辉霞、施美英、刘展并代王晶晶在该《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同日,刘展、施美英出具定金收据,确认收到何辉霞支付的定金5万元;同时,刘展出具《承诺书》,表示已经得到所有产权人的同意,并且所有产权人委托其代为与买方签署居间协议,代为收取买方支付的定金,如由于产权人原因,不愿再履行其代为与买方签署的居间协议,则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其独自承担。2013年9月16日,王晶晶即委托律师向上海吉家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及何辉霞发送律师函,表示系争房屋产权人为王晶晶、刘展、施美英,刘展与施美英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与何辉霞签署《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其不予同意,表示该合同非其本人签名,合同不成立等。审理中,原告及被告刘展、施美英表示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居间协议及买卖合同,被告王晶晶表示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如果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则同意解除合同。上述事实,由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定金收据、承诺书、律师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展、施美英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此后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预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且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该条款独立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刘展、施美英应根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相应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与原告签订有效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被告方已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他人,故被告刘展、施美英未能履行与原告签署有效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刘展及施美英将收取定金返还并根据定金罚则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晶晶在居间协议及买卖合同上均未签名,并对被告刘展代其签名的行为不予追认;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及证人不足以证明王晶晶对于居间协议及买卖合同的内容明知且同意被告刘展代其签名并接受定金,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王晶晶实际收取该5万元定金,故对原告要求王晶晶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展、施美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何辉霞定金共计10万元;二、驳回原告何辉霞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展、施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