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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秀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吴金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秀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68年6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打工,户籍地为安徽省枞阳县,住安庆市宜秀区。2013年5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1日被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辩护人钱立刚,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扬帆,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秀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钱立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4日中午,方某某接到吴某乙的电话,听说其在被害人田某甲家索要货款时与谢某某发生争执,遂与被告人吴某甲赶至田某甲家。在田某甲家,方某某、吴某甲与田某甲发生争执,期间,吴某甲朝田某甲左腹部踢了一脚,致田某甲受伤后脾脏被摘除。经鉴定,被害人田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入院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王某某、方某某等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吴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3、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4、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5、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中午,被告人吴某甲妹妹吴某乙到位于安庆市开发区回祥小区10栋105室的谢某某家中讨要货款,与谢某某发生争执,二人遂分别打电话给各自丈夫。随后谢某某丈夫田某甲与朋友王某某回到家,吴某乙丈夫方某某和被告人吴某甲也赶到现场,且吴某甲、方某某与田某甲三人发生争执,王某某将方某某拉开后,被告人吴某甲与田某甲仍然在相互拉扯,期间吴某甲朝田某甲左腹部踢了一脚,导致田某甲受伤后脾脏被摘除。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田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另查,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田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吴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在本院主持下,被害人与被告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不含前期已付的医疗费4万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吴某甲供述和辩解,证实:当天我妹妹到田某甲家要债,与他老婆发生争吵,我和妹婿方某某两人就去说理。到了田某甲家,我和老田老婆吵起来,老田将门关起来,我就过去不让老田关门,双方发生拉扯,我妹婿方某某便上来拉,老田又与方某某拉扯,老王就将我们拉开了。之后老田拿了一个酒瓶,我妹婿也拿了一把剪刀,我把老田的酒瓶捉着,老王将我妹婿拉住了。老田用手将我衣领拽着,我用右脚朝老田左腰部踢了一脚,老田“哎哟”了一声。当时我手掐着老田的脖子,老田将我衣领一直抓住不放,我把他一推,他顺势就倒在茶几上,我也被拉着趴下了。老王就上来将我们拉开,把我和我妹婿两人推到门外去了。二、被害人田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在和方某某、吴某甲发生冲突时,方某某被王某某拦住,吴某甲向其左腹部踢了一脚,当时自己喊了一声“哎呦、不好,一脚把我踢坏了,”然后就倒在沙发上。三、证人证言1、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4日中午1点钟左右,方某某老婆到田某甲家要债与田某甲老婆发生争执,田某甲与王某某回家后不久,方某某及舅子吴某甲也到田某甲家,后田某甲与方某某及其舅子发生冲突,在扭打过程中吴某甲用脚踢田某甲左侧腰部一脚。经医院检查田某甲的脾脏破裂需手术摘除。2、方某某的证言,证实:方某某因田某甲欠货款之事双方发生争执和推搡,方某某从门口拿着一把剪刀,被在现场的王某某拦住,方某某的舅子吴某甲也和田某甲相互推搡,田某甲被推倒在茶几上并“哎哟”了一声,之后田某甲躺在沙发上,王某某将方某某和吴某甲退出门外后警察就赶过来了。3、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4日,吴某乙来到田某甲家中要钱,与田某甲的老婆发生冲突后,打电话给自己老公方某某,后方某某和其哥哥吴某甲赶来田某甲家中,与田某甲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拽,因吴某乙当时跟田某甲老婆相互拉扯,所以没有注意田某甲等三个人怎么打架的,只是最后看到田某甲侧躺在茶几上。4、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4日13时许,方某某老婆到谢某某家中要钱,与谢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后,谢某某给自己老公田某甲打电话,田某甲和王某某回到家中,方某某和其舅子吴某甲随后也来到了谢某某家中,双方继续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方某某、吴某甲与田某甲在一起打架,相互用拳头打,后田某甲被方、吴二人按在茶几上打,用脚踢。谢某某与方某某老婆吴某乙在一起打架,相互拉扯头发,后王某某将双方都拉开了。田某甲躺在沙发上不动,说是被对方男的用脚踢得腰痛,后就被送到医院检查说是脾破裂。5、田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4日,其与婶婶谢某某从外面回到回祥小区10栋105室时,一个中年妇女找自己婶婶要钱,与婶婶发生了拉扯,后将那个中年妇女推到门外。双方都给自己老公打电话,十分钟不到,都来到家中,对方两个男的将自己叔叔田某甲推到门口,随后自己叔叔让自己出去报警,后就将门关了起来。自己再次回到家中就看到田某甲躺在沙发上说腰痛。四、相关书证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犯罪地点。2、验伤证明,证实:被害人田某甲因外伤致脾脏破裂,已进行脾脏摘除术,其伤情已达重伤程度。3、入院记录等相关书证,证实:被害人田某甲的受伤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无违法犯罪记录。5、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到案经过。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系田某甲在若干照片中辨认出吴某甲就是踢了其腹部一脚的人。六、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田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虽主动投案,但投案初期直至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均未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因民间矛盾引起,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其所在社区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玉忠审 判 员  何 燕人民陪审员  方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