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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商初字第0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葛宏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公司,唐锦云,迮军,洪俊元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宏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唐锦云,洪俊元,迮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商初字第0523号原告葛宏建。委托代理人顾清山(特别授权),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高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江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梅(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员。第三人唐锦云。第三人洪俊元。委托代理人洪俊高(以上两第三人共同委托,特别授权),大丰市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迮军。原告葛宏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苏州新区支公司)及第三人唐锦云、洪俊元、迮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宏建的委托代理人顾清山、陈高双,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新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梅,第三人唐锦云、洪俊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俊高,第三人迮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宏建诉称,2011年10月19日,原告将所有的苏JAV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期限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2011年12月6日,原告雇佣的朱丛明驾驶该投保车辆与第三人迮军驾驶的苏J5W0**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迮军、唐锦云、洪俊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丛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迮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赔偿问题,大丰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2)大刘民初字第0549号、(2012)大民初字第1447号、(2012)大民初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分别赔偿迮军162552.30元、唐锦云436**.56元、洪俊元26745.10元。其后,原告向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新区支公司理赔未果。现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人民币232994.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新区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应当扣减15%的免赔率;对三名第三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第三人唐锦云、洪俊元共同述称,本案审理中,原告已按判决的数额将赔偿款给了我们。第三人迮军述称,原告已赔我50000元,未赔112552.30元,请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原告葛宏建将自己所有的苏JAV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新区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涉案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2011年12月6日21时30分左右,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朱丛明驾驶苏JAV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大丰市区东宁路由南向北行使至通港大道交叉路口,与迮军沿大丰市通港大道由东向西驾驶的苏J5W0**轻型普通货车(车内乘坐洪俊元、唐锦云、王强)发生碰撞,致洪俊元、唐锦云、迮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丛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迮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嗣后,第三人唐锦云、洪俊元、迮军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1447号、(2012)大民初字第2145号、(2012)大刘民初字第0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分别赔偿唐锦云436**.56元(含已赔付的5000元)、洪俊元26745.10元(含已赔付的5000元)、迮军162552.30元(含已赔付的50000元),合计232994.96元。审理中,原告葛宏建向第三人唐锦云、洪俊元、迮军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并由第三人各出具收条1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单,(2012)大民初字第1447号、(2012)大民初字第2145号、(2012)大刘民初字第054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收条3份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葛宏建与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新区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涉案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予以赔偿。关于本案的争议,主要有以下二个方面:第一,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所约定的免赔率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以及该约定是否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应当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但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提示义务,而且还要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新区支公司虽然在保险条款中以黑体字作了提示义务,但并未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义务,所以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第二,以保险人约定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是否公平合理。首先,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本案伤者所用药物并非治疗伤情所需;其次,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涉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如果按照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新区支公司“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主张对条款进行解释,就明显减轻了被告的义务,限制了原告的权利。被告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公平和诚信。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新区支公司的辩称理由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新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葛宏建人民币232994.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新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95(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审 判 长  陈春银审 判 员  朱 列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洵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