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缪金花与梁青柏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金花,梁青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28号原告缪金花。委托代理人潘贺,兴隆县半壁山���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青柏。委托代理人王剑飞,兴隆县挂兰峪镇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缪金花与被告梁青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宝春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贺,被告梁青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金花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于2002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12月20日生育长女梁硕,2008年4月17日生育长子梁俊杰。我和被告婚后因为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梁青柏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长子梁俊杰随我一起生活,如果原告对女儿梁硕抚养有问题,女儿也可以随我一起生活,不用原告负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承德市建安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患病情况。2号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九张,证明原告生病期间的医疗费支出情况。3号证,张国宝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生病期间向张国宝借款5000.00元,用于治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无异议;对2、3号证有异议,原告患病属实,但被告已给付原告10000.00元用于治病,不存在外债情况。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原被告双方结婚证,证明双方登记结婚时间。2号证,兴隆县孤山子镇榆木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同父母一起生活没有分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被告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能证明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病及医疗费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证明人没有出示原告的欠条,不能反映欠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1、2号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缪金花与被告梁青柏经人介绍订立婚约,于2002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20日生育长女梁硕,2008年4月17日生育长子梁俊杰。原、被告婚后一直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没有分家另过。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因为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与被告分居并诉请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对于婚生子女,原被告双方同意每人抚养一个。关于财产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涉及家庭成员份额,原告表示另案解决。本院认为,原告缪金花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被告梁青柏同意离婚,对原告的离��请求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一直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双方的财产和债务,应属于家庭财产和家庭债务,原告主张先审理离婚纠纷,家庭财产及债务本案审结后再处理,故本案对于家庭财产及债务不做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对于子女的抚养,本着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婚生女梁硕,随原告一起生活,婚生儿梁俊杰,随被告一起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缪金花与被告梁青柏离婚。原被告婚生长女梁硕随原告一起生活,婚生长子梁俊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互不给付抚养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梁青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上诉费30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宝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小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