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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2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更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210号原告张更强,市民。委托代理人张兴家,秦皇岛百生保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所在地昌黎县城关北山路18号,下简称保险公司。代表人苗建林,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会娟,保险公司职员。原告张更强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12月23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更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家,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会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张更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会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更强诉称,2012年11月22日,原告张更强的冀C×××××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万元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2013年4月29日11时许,原告的司机赵永涛驾驶冀C×××××号牌的自卸货车顺国道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玉带湾小区路段时与顺国道102线由西向东同向行驶的阚学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阚学英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方与阚学英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事故因第三者死亡造成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10860元,其亲属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丧葬费19771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200元,住宿费1250元,共计485381元。另外,此次事故还给原告张更强造成损失施救费5000元。我方当事人张更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赔偿死者家属110000元+(498581-110000)×50%=297690元,另外,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张更强施救费2500元,共计人民币300190元。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更强已积极赔偿死者阚学英家属3200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张更强保险理赔款300190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在其各项证照齐全且无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赔偿,但原告诉请过高,且原告车辆超载,故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再增加10%的免赔率。另外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因本车无损失,无需施救,另外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其余以质证意见为准。原告张更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各1份。主要内容,2012年11月21日,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1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张更强。2、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3年4月29日11时许,赵永涛驾驶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顺国道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玉带湾小区路段时,与顺国道102线由西向东同向行驶的阚学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阚学英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认定,赵永涛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阚学英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秦皇岛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1份、阚学英死亡注销证明1份、火化证明1份(除死亡注销证明外,均系复印件加盖秦市海港海维法律事务见证专用章)。主要内容,阚学英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导致急性中枢神经系统、呼吸循环系统功能衰竭死亡,尸体于2013年5月4日火化。4、调解协议1份、秦皇岛市海港区维权中心见证书1份及收条2张(上述材料均系复印件加盖秦市海港海维法律事务见证专用章)。主要内容,张更强已赔付阚学英亲属杜顺平、杜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等相关费用共计320000元。5、杜顺平、杜蕊信息查询各1份。主要内容:杜顺平,男,1962年4月19日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一五六8栋7单元5号,身份证号码:××。杜蕊,女,1988年8月30日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一五六8栋7单元5号,身份证号码:××。6、冀C×××××号车施救票据1张,金额为5000元。7、冀C×××××号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赵永涛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冀C×××××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昌黎县永发汽车联合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具有道路运输资格;赵永涛准驾车型为B2,具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调解协议及赔款金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死者户口本证明及户口性质。另外原告不能以自己自认的赔偿数额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相应的数额,对原告要求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三项费用我司不认可。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因无公安机关盖的公章。本车施救费因本车无损失,故该费用我司不认可且施救费的开具单位为秦皇岛晟驰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并非正规的施救部门出具的。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单复印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投保提示单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主要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提示并充分说明。经质证,原告张更强质证意见为:免赔率按保险法解释(二),未做到明确说明,且投保提示单不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另外被告提供的4份证据均不是张更强本人签字,保险合同的成立我方认可,但对于保险条款未向我方示明,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本院审核认为,原告证据1、2、3、4、7,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5与原告证据2中死者信息记载以及原告证据4中调解协议内容记载能够相互印证,对证明死者阚学英系城镇居民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对原告证据5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原告车辆未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故其无法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施救费用,故原告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第三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丧葬费本院酌情采纳1000元,第三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住宿费,本院酌情采纳1800元。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最后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1日,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1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张更强。2013年4月29日11时许,赵永涛驾驶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顺国道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玉带湾小区路段时,与顺国道102线由西向东同向行驶的阚学英(城镇居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阚学英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认定,赵永涛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阚学英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阚学英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导致急性中枢神经系统、呼吸循环系统功能衰竭死亡,尸体于2013年5月4日火化。另查明:1、张更强已赔付阚学英亲属杜顺平、杜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等相关费用共计320000元。2、冀C×××××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昌黎县永发汽车联合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具有道路运输资格,张更强系该车的经营使用人;赵永涛准驾车型为B2,具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系张更强雇佣司机。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确认本次事故中阚学英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10860元(20543元/年×20年)。丧葬费: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1800元。上述损失共计:483431元。本院认为,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死亡,原告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第三者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第三者亲属死亡赔偿项下损失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该限额内优先赔付),第三者亲属剩余损失373431元(483431元-110000元),原告方作为车辆的实际经营使用人及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应依据其雇员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第三者亲属186715.5元(373431元×50%)。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车辆超载,商业三者赔偿增加免赔率10%,但是原告称投保单、投保提示单、保险条款等材料上签字均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向原告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充分说明义务,且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材料是否为原告本人所签亦不确定。故本院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故依据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该数额186715.5元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向第三者亲属予以赔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第三者亲属经济损失296715.5元(110000元+186715.5元)。由于原告已实际赔付第三者亲属32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张更强保险理赔款296715.5元,原告多赔付第三者亲属的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更强保险理赔款29671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2元,减半收取29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2867元,原告张更强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卢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徐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