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法行非审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李顺德,蔡友美计划生育行政非诉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李顺德,蔡友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永法行非审字第00002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31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0933661-9。法定代表人江志宏,主任。被执行人李顺德。被执行人蔡友美。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永人计征字(2013)第185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顺德、蔡友美拖欠社会抚养费一案。2013年6月18日重庆市永川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永人计征字(2013)第185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于2013年6月19日向被执行人李顺德、蔡友美进行了送达。由于被执行人李顺德、蔡友美既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9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李顺德、蔡友美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4日向被执行人李顺德、蔡友美送达了催告书,限被执行人李顺德、蔡友美于2013年11月28日内履行。到期后,被执行人李顺德、蔡友美仍未履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重庆市永川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永人计征字(2013)第185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永人计征字(2013)第185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费423元,由李顺德、蔡友美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平审 判 员 鲁勇代理审判员 王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