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特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王学英与王豪乾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英,王豪乾,刘宝庆,李红霞,淄博庆铭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特字第5号原告:王学英,女,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邱承涌,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淄博周村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豪乾,男,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志忠、李瑞华,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宝庆,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第三人:李红霞,女,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第三人:淄博庆铭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庆,经理。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万春,山东慧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学英与被告王豪乾、第三人刘宝庆、李红霞、淄博庆铭包装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原告王学英委托代理人邱承涌,被告王豪乾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忠、李瑞华,第三人刘宝庆(同时系第三人淄博庆铭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与第三人李红霞、淄博庆铭包装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英诉称,2012年9月3日,经淄博市周村区某村村民委员会同意,第三人刘宝庆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某村西首的房产抵债给原告。2012年9月14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审理(2012)周民初字第1546号王豪乾诉刘宝庆、李红霞、淄博庆铭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将上述房产查封,业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遂提出执行异议未予支持。诉请依法确认该1546号案件所查封的坐落于淄博市周村区某村西首房产归原告所有,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被告王豪乾辩称,第三人刘宝庆及淄博庆铭包装有限公司在2011年9月即以所涉房产作抵押向被告借款。2012年9月法院审理被告诉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采取保全措施时,所涉房产由第三人刘宝庆经营的淄博庆铭包装有限公司控制,第三人未提出任何异议。经生效文书确认第三人淄博庆铭包装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刘宝庆所欠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申请对所涉房产的查封及执行合法有据。现原告所主张的房产抵债协议,系其与被告刘宝庆所签订,而第三人刘宝庆无权处分淄博庆铭包装有限公司的财产,且原告与第三人未办理房产转移登记及完成交付,所涉房产物权未变动,故双方所签订抵债协议无效。应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第三人刘宝庆、李红霞、淄博庆铭包装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宝庆、李红霞系夫妻关系,刘宝庆系周村区某村村民。第三人刘宝庆未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手续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即在周村区某村西首占地4750平方米(长95米×宽50米),修建建筑面积1680平方米的办公楼及2385平方米的厂房。2007年4月第三人刘宝庆在此成立淄博庆铭包装有限公司。2010年9月29日及2011年10月28日,第三人刘宝庆由第三人李红霞及淄博庆铭包装有限公司担保,并以第三人淄博庆铭包装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厂房作抵押向本案被告王豪乾相继借款共计1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第三人未还款,2012年9月13日王豪乾诉来本院,同年9月14日本院根据王豪乾的申请对淄博庆铭包装有限公司办公楼、厂房设备依法查封。2012年9月14日(2012)周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刘宝庆于2012年9月17日前一次性返还王豪乾借款150万元;李红霞、淄博庆铭包装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刘宝庆、李红霞、淄博庆铭包装有限公司未付款,王豪乾申请强制执行,期间原告王学英以案外人身份对上述查封房产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3年3月17日作出(2013)周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王学英的异议。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诉讼中,原告王学英提供借据及银行业务凭据,证明其与第三人自2011年开始存在借贷担保关系。原告同时提供其与第三人刘宝庆签订的所署日期为2012年9月3日的“房产抵债协议书”,载明因第三人刘宝庆无力返还向原告的借款275万元,第三人刘宝庆将其坐落于周村区某村西自建厂房(占地长95米、宽50米,地上房屋约1680平方米、车间约2385平方米)作价275万元抵偿给原告用于清偿债务;第三人刘宝庆配合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等相关手续,该协议加盖淄博市周村区某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房产抵债协议书、(2013)周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借据(复印件)三张及银行转账凭证十张、公章使用登记表二页、照片二张,被告提交的承诺书二份、担保书一份、(2012)周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查封扣押财产笔录及清单一份,本院调取的公章使用登记表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和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可见,物权权利的设立、享有的前提是其存在的合法性。坐落于淄博市周村区某村西首所涉办公楼及厂房,系第三人刘宝庆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私自建造,已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加之其亦未履行所涉房屋登记手续取得房屋产权证,故第三人刘宝庆就所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合法权利基础不存在,其与原告以该房屋为标的的房产抵债合同依法应确认无效。合同无效自始无效,原告不能依据无效合同享有所涉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学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王学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杨 敏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迎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