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芦山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原告高锦诉被告苏志苹、被告高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锦,苏志苹,高恒,徐攀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芦山民初字第382号原告:高锦。被告:苏志苹。被告:高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敏,系被告高恒之妻。被告:徐攀文。原告高锦诉被告苏志苹、被告高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邓发惠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锦、被告苏志苹、被告高恒的委托代理人周敏、被告徐攀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锦诉称:2011年7月26日被告苏志苹的丈夫高朝明以急需资金为由经被告徐攀文代笔书写了借条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高朝明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捺印,2012年上半年高朝明因病死亡。被告高恒是高朝明儿子,高朝明死亡后遗产由高恒继承。被告苏志苹作为借款人高朝明的妻子有义务偿还其与高朝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被告徐攀文作为借款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高恒继承遗产有义务偿还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请求:一、判令被告苏志苹和高恒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徐攀文承担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借款20000元给高朝明,被告徐攀文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苏志苹辩称:自己不知晓借款的事情。借款时自己不在场,高朝明从未向自己说过借钱的事情,在高朝明生病住院时,徐攀文来探望他时也没有提过此事。借条上的字不是高朝明写的,手印也不确定是高朝明的。自己和高朝明已离婚,高朝明也没有遗产。自己不应当还款。被告苏志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高恒辩称:自己不知晓借款的事情。高朝明去世后,没有任何遗产,自己不应当还款。被告高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攀文辩称:自己和高朝明、高锦的关系较好,高朝明因急事叫自己帮忙借20000元钱,自己找到高锦,高锦通过其母亲借给高朝明20000元。因为高朝明不会写字,故借条由自己代写,指印是高朝明自己按的。自己是自愿为高朝明担保的。高朝明生病住院的时候,自己去看过,但确实没有提过借款的事情。被告徐攀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在庭审中进行举证、质证。被告苏志苹认为借条上的字不是高朝明写的,手印不确定是不是高朝明的。被告高恒同意被告苏志苹的质证意见。被告徐攀文认为借条是真实的,借条是自己写的,手印是高朝明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借条上载明的内容与被告徐攀文和原告高锦的陈述基本吻合,能够证明高朝明经被告徐攀文向原告高锦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高朝明与被告徐攀文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徐攀文与原告高锦系多年朋友关系。高朝明因归还个人债务急需用钱,找到被告徐攀文让其帮忙借钱,被告徐攀文遂联系原告高锦,由被告徐攀文为高朝明担保,原告高锦同意借款20000元给高朝明。2011年7月26日,被告徐攀文代高朝明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高锦现金20000元,借款高朝明,代笔人、担保人徐攀文”。被告徐攀文知晓帮高朝明借的钱将用于归还高朝明对外的个人债务,但在联系原告时未告知原告该借款的用途。原告分两次将该借款交付给高朝明。高朝明将该借款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2011年10月21日,高朝明与被告苏志苹离婚。2011年11月,高朝明因病住院,于2012年4月死亡。高朝明生前,原告未向高朝明要求还款,未向被告苏志苹告知自己借钱给高朝明的事情;被告徐攀文未将此事告知被告苏志苹。被告高恒系高朝明的儿子,高朝明死亡后,为其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锦应朋友徐攀文请求借款20000元给高朝明,原告高锦与高朝明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高朝明有偿还原告该借款的义务。至高朝明死亡时,尚未偿还该借款。被告高恒为高朝明的儿子,高朝明死亡后,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高恒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被告高恒在继承高朝明遗产后,应当以继承高朝明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该借款的清偿责任。被告徐攀文在借条上注明自己为担保人,愿意为高朝明向原告高锦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徐攀文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徐攀文负有对高朝明该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现高朝明已死亡,原告要求被告徐攀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朝明于2011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同年10月21日与被告苏志苹离婚,后因病于2012年4月死亡。在此期间,原告及被告徐攀文均未向被告苏志苹告知高朝明向原告借钱的事情,原告亦未在高朝明死亡前及时主张权利和向苏志苹告知。被告徐攀文明知高朝明找自己帮忙借钱是在高朝明对外个人债务紧迫,偿还风险较高,且该借款将用于偿还高朝明个人债务而非用于家庭开支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担保向原告高锦借款,应当能够预见该借款难以得到高朝明家里人的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该借款虽在高朝明与苏志苹夫妻关系既存期间形成,但不应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志苹与高朝明离婚时,被告苏志苹不应承担该借款的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恒以继承高朝明的遗产之日起以实际所继承遗产价值为限清偿高朝明向原告高锦的借款20000元;二、被告徐攀文对高朝明向原告高锦的借款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锦负担100元,被告徐攀文负担2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攀文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发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江国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