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阳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何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生于1993年5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5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淳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文某欲在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安置街刘某某经营的茶馆占股份,遭到刘的拒绝,遂耿耿于怀。2012年10月5日,文某在泸州与被告人何某某、马某、郑某某等人共谋,准备对刘某某实施报复。2012年10月6日,文某将在他人处租借的一辆川某号面包车提供给何某某、马某、郑某某等人作案使用。当晚7时许,文某先至江北镇安置街探明刘某某在其经营的某餐馆后即电话通知马某。马某、何某某、郑某某等人驾车赶至刘某某的餐馆,持砍刀冲入餐馆内对门等财物进行砍砸。何某某等人离开刘某某的餐馆时,看见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轿车,误认为是刘某某的车辆,遂冲上前将车围住并持刀乱砍,将其挡风玻璃、尾灯等多处毁损。张某某被损坏的轿车维修费共计89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之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文某(已判刑)等人欲在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安置街刘某某经营的茶馆占股份,遭到刘的拒绝,随后,文某听说刘某某要找其麻烦。2012年10月5日,文某与马某、郑某某(均已判刑)以及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共谋,准备对刘某某实施报复。2012年10月6日,文某将租借的一辆川某号面包车提供给被告人何某某等人作案使用。当晚7时许,文某先到江北镇安置街探明刘某某在其经营的“某某某”餐馆后,即电话通知马某。被告人何某某与马某、郑某某等人驾车赶至“某某某”餐馆,持砍刀冲入餐馆内对门等财物进行砍砸。被告人何某某等人离开“某某某”餐馆时,看见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川E某号轿车,误认为是刘某某的车辆,遂冲上前将车围住并持刀乱砍,将其挡风玻璃、尾灯等多处毁损。张某某被损坏的车辆维修费共计8900元。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被告人何某某于2011年12月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2012年5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2年5月28日被释放。(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说明、胖锅轩餐馆被砸现场照片、被毁车辆的照片、泸州捷成汽车工程机械修配厂任务委托书、发票、谅解书、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刘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某以及同案人马某、文某、郑某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缓刑执行通知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致使他人财物遭受严重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犯抢劫罪被宣告缓刑以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寻衅滋事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撤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2)龙马刑初少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作出的“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中的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5个月28天,被告人何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霞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人民陪审员 叶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利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