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雨民辖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刘向阳与高伟、臧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阳,高伟,臧爱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雨民辖初字第45号原告刘向阳,男,1980年1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洋,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伟,男,1976年2月18日生,汉族。被告臧爱萍,女,1978年2月17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向阳诉被告高伟、臧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高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秦淮区,合同履行地在秦淮区,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本案二被告长期居住于本市郁金香路12号锦明家苑*幢***室,该地系二被告的经常居住地,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我院辖区,故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高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高伟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贵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王闻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