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常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金顺标与黄红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顺标,黄红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商初字第404号原告:金顺标。委托代理人:胡晓颖。被告:黄红兵。原告金顺标与被告黄红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宏良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顺标的委托代理人胡晓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顺标诉称,原告系经营龙游县顺标板材经营部的业主,被告黄红兵在龙游县从事展具定做加工业务的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因经营需要先后多次到原告处赊购木工板等装修材料共计货款99608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5000元外,尚欠货款74608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红兵支付货款74608元及利息3581元(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其余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向被告黄红兵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举证,亦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购货单据十四份,证明被告黄红兵与原告金顺标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以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4608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购货单据,因被告黄红兵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14份购货单据,其中有11份均由被告黄红兵本人签名确认,另外1份(NO0007789)写有付15000元、欠3000元的购货单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另外2份(NO0005747、NO0005987)购货单据系他人签名,不是被告黄红兵本人签名,该2份购货单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金顺标系经营龙游县顺标板材经营部的业主,被告黄红兵在龙游县从事展具定做加工业务期间,于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先后到原告处赊购木工板等装修材料并在购货单据上签名确认,除被告已支付货款25000元外,现尚欠货款63888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被告黄红兵签字确认的购货货单据为证,原告金顺标要求被告黄红兵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货款数额应以被告签字确认为准,故货款的数额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自2013年1月20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对付款的时间并无约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5.60%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黄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红兵支付原告金顺标货款63888元,并从2013年9月25日起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0%计算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5元,减半收取8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红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宏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