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民初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668号原告谢某。法定监护人谢选保,系原告谢某父亲。委托代理人朱明,男,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原告谢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法定监护人谢选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明、被告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告谢某与被告沈某2002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2月11日生育儿子,取名沈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被告有婚外情,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很大刺激,思想负担非常严重,被告不但不惜悔改,反而对原告实施暴力,经常毒打原告,导致原告得了精神病。自2009年原告得了精神病后,被告独自回家,把原告抛弃在广东,任其痛苦,后经原告家乡人发现后告知原告父母,才督促被告于2010年把原告带回家。原告回家后,被告既不尽监护职责,又不为其治病,无奈之下,原告父母主动尽其监护义务,并把原告送进医院治疗。2012年7月2日,原告父母把原告送进安康精神病康复专科医院,进院记录为:“情绪低落,闷闷不乐,伤心、哭泣、夜休差,自知力欠佳”,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后抑郁”,住院59天。2013年5月15日,原告再次入院,进院记录为:“凭空听到空中有其老公叫她的声音,夜休差,有时到处乱跑,入院前发呆不语,问话不答,进餐需家人喂食,整日呆坐呆立,或卧床不起,生活懒散,不能自理……”。诊断为:“癔症性精神病”,住院92天。2012年原告第一次住院,被告只交了2000元医疗费,就出门打工去了,至今未归,既不打电话问候病人,也不寄钱,以后的医疗、护理、生活等费用全是原告父母支付。综上,被告沈某既不尽家庭义务,也不尽监护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谢某与被告沈某离婚;婚生子沈某甲由被告沈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后全家共建楼房3间3层,原告应分割该房产的五分之一,另有原旧房属于夫妻共同房产4间1层,原告应分割二分之一;原告谢某因精神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合疗报销后)、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5000元,由被告沈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沈某承担。被告沈某辩称,原告谢某所述不属实,近年来,被告一直花钱给原告治病。小孩的抚养费要平均分担,家里4间平房是被告父亲于1998年修建,1999年分给被告的,应当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间楼房是被告父亲于2012年修建的,与被告沈某无关。原告谢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谢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谢某的身份情况;2、残疾人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谢某属于精神残疾人;3、汉阴县蒲溪镇公星村村民委员会和汉阴县蒲溪民政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谢某与被告沈某系合法夫妻关系;4、安康精神康复专科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及住院病案复印件各1份及安康精神康复专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住院患者费用明白卡、安康市残联博爱医院医疗费票据、安康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及汉阴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谢某治疗精神疾病的情况及相关花费;5、汉阴县城关镇长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谢某和被告沈某的婚姻情况。被告沈某对原告谢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谢某、被告沈某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谢某与被告沈某于2002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甲,现和被告沈某父母一起生活。2012年6月21日,原告谢某在安康市残联博爱医院住院9天(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30日),花费住院医疗费1338.17元,生活费108元,共计花费1446.17元;2012年6月30日,原告谢某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2天(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7月2日),花费住院医疗费2230.98元;2012年7月2日,原告谢某经安康精神康复专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后抑郁,在该院住院治疗59天(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8月29日),花费住院医疗费6132.27元,产生伙食费744.20元,复印费12元,共计花费6888.47元。2012年9月22日,原告谢某再次在安康精神康复专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双相障碍,在该院住院治疗101天(2012年9月22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5月15日,原告谢某再次入住安康精神康复专科医院,经诊断:癔症性精神病,在该院住院治疗92天(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花费住院医疗费8860.81元,产生伙食费1256.70元,复印费15元,共计花费10132.51元。原告谢某先后在汉阴县人民医院、安康市残联博爱医院、安康市中心医院、安康精神康复专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共产生医疗费831.12元。原告谢某因病住院,产生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1529.25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1644.30元,原告谢某父亲谢选保支付7884.95元,被告沈某支付2000元。另查明,1999年,被告沈某在与原告谢某结婚前就与父亲分家单过,分得平房4间。原告谢某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4床、高组合1套、低组合1套、一字柜1个、落地电扇1台、餐桌1套、凉椅1套。庭审中,原告谢某补充诉讼请求,主张原告谢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谢某所有;要求被告沈桂仓给付生活困难帮助费元。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谢某与被告沈某自2002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但后由于多种原因致使原告谢某患病,并经医院确诊为癔症性精神病,近年来多次入院进行治疗,久治未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谢某提出离婚,被告沈某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谢某主张与被告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沈某甲长期与被告沈某父母一起生活,鉴于原告谢某的身体状况及经济状况,以及原告自身还需他人进行护理的客观实际,同时为便于沈某甲在相对稳定的环境中成长和受教育,婚生子沈某甲应由被告沈某抚养为宜,沈某甲的抚养费由被告沈某一人负担;对原告谢某关于婚后共同修建楼房3间3层及原有旧房4间1层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当进行分割的主张,被告沈某辩称房屋系被告沈某父亲修建,与被告沈某无关,4间平房系被告婚前所有,因原告谢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系婚后与被告沈某共同修建,也无证据证实原有旧房4间1层是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谢某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谢某要求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谢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当归原告谢某所有,故对原告谢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谢某主张的因精神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合疗报销后)、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5000元,近年来,原告谢某因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及生活费等其他费用共计21529.25元,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1644.30元,剩余9884.95元中被告沈某支付2000元,下余7884.95元均由原告谢某父亲谢选保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故对原告谢某主张被告沈桂仓给付原告因精神病住院治疗的各项花费共计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7884.95元;对原告谢某要求被告沈某给付生活困难帮助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现原告谢某患病,生活困难,被告沈某应当给予原告谢某适当的经济帮助。本院根据原告谢某的现实状况,以及被告沈某尚需抚养婚生子沈某甲的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沈某一次性给付原告谢某生活困难帮助费50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沈某离婚;二、婚生子沈某甲由被告沈某承领抚养,沈某甲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告谢某婚前个人财产:被子4床、高组合1套、低组合1套、一字柜1个、落地电扇1台、餐桌1套、凉椅1套,均归原告谢某所有;四、由被告沈某给付原告谢某治疗期间费用7884.95元;五、由被告沈某一次性给付原告谢某生活困难帮助费50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人民陪审员 左正群人民陪审员 罗长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升旭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