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交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孔某诉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孔某;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交初字第772号原告:孔某,男,××年××月××日出生,××族。被告:冯某,男,××年××月××日出生,××族。原告孔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冯某(下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10时,被告驾驶鲁L×××××号牌拖拉机行驶到五莲县国税局北侧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受损。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801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没有驾驶证,拖拉机也未投保险,但原告主张损失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18日10时,被告无证驾驶山东L×××××号牌小型拖拉机沿五莲县城罗山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五莲县国税局北侧路段处,在躲让车辆时,驶入逆向车道,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为鲁L×××××号牌轿车车主。2013年11月5日,山东光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原告委托对该车损失进行评估,确认车辆损失价值为7510元。原告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中支出施救费500元。三、被告为山东L×××××号牌小型拖拉机车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四、原告主张的损失有车辆损失751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801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7510元,提供了山东光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保险车辆公估报告;本案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车损价格评估过高,但不申请重新评估。本院认为,山东光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备车辆损失评估的资质,被告虽对该公司的评估价格持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对该公司的公估报告予以采纳,确认车辆损失价值为7510元;2、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五莲县正大轿车维修有限公司开具的规范性票据,确认施救费为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有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有车辆损失551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601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施救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的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的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轿车损坏,被告的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全额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601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80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赔偿原告孔某损失80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30元,合计18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凡柱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王佃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