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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民初字第5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朱之发与周希义,芦台农场福田运输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之发,周希义,芦台农场福田运输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民初字第5974号原告朱之发,男,汉族。被告周希义,男,汉族。被告芦台农场福田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代表人赵东,队长。委托代理人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138876-X),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0号宝钢北方大厦五层。代表人王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树旺,该公司职员。原告朱之发与被告周希义、芦台农场福田运输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储柏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之发、被告芦台农场福田运输队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树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希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周希义驾驶冀BN51**号三轮汽车行驶至大毕庄地道,车上乘车人张佰霞开车门时,与原告朱之发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之发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周希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1月27日,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总计108598.46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案及用药清单;三、原告法医鉴定结论;四、原告休假、工资证明及户籍证明;五、被扶养人户籍证明。被告周希义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芦台农场福田运输队辩称,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周希义,事故车辆挂靠在芦台农场福田运输队名下,因此,芦台农场福田运输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提供挂靠协议一份、河北唐山芦台经济开发区交通局证明材料一份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周希义驾驶冀BN51**号三轮汽车行驶至大毕庄地道,车上乘车人张佰霞开车门时,与原告朱之发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之发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周希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之发被送往天津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计支付医疗费29441.11元(其中被告周希义支付3000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枕颅骨骨折右额叶脑挫裂伤并出血、颅内积气等。2013年11月27日,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另查,事故车辆冀BN51**号三轮汽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周希义,该车挂靠在被告芦台农场福田运输队名下,并以该车队的名义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上述事实。对于误工费、护理费,经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分别确定为:误工费6201元、护理费3100元,本院准许。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合法票据,并有病案、用药清单予以佐证,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关于营养费,给付期限应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2013年4月28日发布的“津司鉴协发(2013)3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给付30天,标准按照每天25元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了合法票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就医次数,酌情考虑8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44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6201元、护理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43121.25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597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总计88213.36元。本院认为,被告周希义忽视交通安全,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芦台农场福田运输队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之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8222.25元,总计68222.25元。二、被告周希义赔偿原告朱之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总计19991.11元,被告芦台农场福田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周希义负担,被告芦台农场福田运输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柏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剑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