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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与杨奎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杨奎燕,常正伟,李桂珍,常玉森,常正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5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住所地济南市平阴县。诉讼代表人术洪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曰平,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瑞华,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杨奎燕,女,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常正伟,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李桂珍,女,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常玉森,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常正凯,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平阴支行)与被告杨奎燕、常正伟、李桂珍、常玉森、常正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平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曰平、于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奎燕、常正伟、李桂珍、常玉森、常正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平阴支行诉称,2012年5月6日,被告杨奎燕、常正伟从原告处办理银行贷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5月5日,并由被告李桂珍、常玉森、常正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奎燕、常正伟未及时还款,被告李桂珍、常玉森、常正凯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至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奎燕、常正伟、李桂珍、常玉森、常正凯未有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4月8日,被告杨奎燕向原告农业银行平阴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被告常正伟作为其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并捺印。2010年5月7日,被告杨奎燕、李桂珍、常玉森、常正凯与原告农业银行平阴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20620100097588。该合同约定被告杨奎燕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可在人民币伍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银行账号为622841025009175791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李桂珍、常玉森、常正凯为其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0年5月7日,借款人杨奎燕在相应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50000元自助循环额度到账。2013年10月18日打印的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数据显示,借款人名称为杨奎燕,贷款日期2012年5月6日,到期日期2013年5月5日,贷款本金50000元,非应计余额50000元,正常利率为8.528%。截止2013年10月18日,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显示借款人杨奎燕应还贷款本金50000元,正常息4323.22元,罚息2453.75元,复利212.16元。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一份、记账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打印表格三份、户口本登记卡复印件两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业银行平阴支行与借款人杨奎燕、担保人李桂珍、常玉森、常正凯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现借款人杨奎燕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依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常正伟系被告杨奎燕的配偶,应与被告杨奎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桂珍、常玉森、常正凯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理应对被告杨奎燕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桂珍、常玉森、常正凯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奎燕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奎燕、常正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杨奎燕、常正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9日为6776.46元,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8.528%加收50%计算利息)。三、被告李桂珍、常玉森、常正凯对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桂珍、常玉森、常正凯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奎燕追偿。如被告杨奎燕、常正伟、李桂珍、常玉森、常正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杨奎燕、常正伟、李桂珍、常玉森、常正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昌亮审 判 员  张跃安代理审判员  赵新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