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苍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彭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 某 某 诉 王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苍民初字第50号原告彭某某,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崇坤,男,1966年5月12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苍山县磨山法律服务所。被告王某某,女,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崇坤、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不长就草率结婚,被告婚后七天就离家出走在外打工,婚后不久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不长就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近期只是因为小事而吵闹,被告王某某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还可以继续生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相关书证并经庭审查证后认定,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期虽因琐事吵闹,但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春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