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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集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樊某某、曹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李某甲,樊某某,曹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宁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集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女,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商都县。系被害人李某某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商都县。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付某乙,女,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商都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妹妹。被告人樊某某,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丰镇市,捕前住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系个体驾驶员。因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某,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捕前租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系个体���工人员。因本案于2013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负责人孟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某乙,该公司职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宁支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负责人张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小娟,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诉字(2013)第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美、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向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付某甲,被告人樊某某、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小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4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蒙J-F78**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集宁高速南出口处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李某某驾驶的蒙J-A62**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追尾碰撞,造成摩托车碰撞在道路西侧匝道护栏上,后摩托车又侧翻在道路上,驾驶员李某某从车内摔出到道路东侧,被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人樊某某驾驶的蒙J-669**号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碾压,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曹某某弃车逃逸,樊某某驾车逃逸。曹某某于2013年9月15日投案自首,樊某某于2013年9月16日17时在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被抓获。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曹某某及樊某某两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严重,共同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过错行为,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诉称,因被告人樊某某、曹某某的行为致被害人李某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樊某某驾驶的蒙J-669**号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蒙J-F78**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该车辆变更前车牌号为蒙J-E56**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同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樊某某、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兰察布市交通警察支队集宁区大队的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提出被告人樊某某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视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对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未提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蒙J-F78**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集宁京藏高速南出口处时,与同方向李某某驾驶的蒙J-A62**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将摩托车撞在道路西侧匝道护栏上侧翻在道路上,驾驶员李某某从车内摔出到道路东侧,被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人樊某某驾驶的蒙J-669**号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碾压,致被害人李某某腰腹以下大面积创伤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曹某某弃车逃逸,被告人樊某某驾车逃逸。被告人曹某某于2013年9月15日投案自首。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集宁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某、樊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严重,共同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过错行为,不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樊某某、曹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已自行和解。另查明,被告人樊某某驾驶的蒙J-669**号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至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被告人曹某某驾驶的蒙J-F78**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至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50元,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921元。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1、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集宁区大队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分别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肇事现场及车辆情况的事实。2、车辆痕迹勘验笔录、照片,证明车辆损坏及相互碰撞痕迹相吻合,系事故中碰撞所形成的事实。3、证人吕某某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9月14日下午3点左右,在208国道京藏高速收费站附近一辆皮卡车与一辆三轮车相撞,将三轮车撞翻,随后一辆水泥车经过后人已经两截的事实。4、证人赵某某、张某证言笔录,分别证明2013年9月14日下午在208国道京藏高速收费站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5、证人王某某、郝某某证言笔录,分别证明于2013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樊某某驾驶蒙J-669**号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往集宁区送商砼,途径208国道京藏高速收费站的事实。6乌兰察布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的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因腰腹以下大面积创伤而死亡的事实。7、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个体识别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樊某某驾驶的蒙J-669**号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底部后桥、后侧底部传动轴、后侧传动轴后桥多处提取的疑似血迹物均为��害人李某某所留的事实。8、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集宁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樊某某、曹某某共同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分别证明被告人樊某某驾驶的蒙J-669**号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被告人曹某某驾驶的蒙J-F78**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的事实。10、车辆信息查询,分别证明肇事车辆与车辆登记信息相符的事实。11、户籍证明,分别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及被告人樊某某、曹某某身份基本情况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樊某某、曹��某对上述证据证明内容未提出意见。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被告人樊某某、曹某某交通肇事至人死亡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樊某某驾驶的蒙J-669**号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曹某某驾驶的蒙J-F78**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与被告人樊某某、曹某某自行和解,本判决书中不再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所提被告人樊某某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视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对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李某甲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李某甲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成志审 判 员  李永来人民陪审员  郭明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尧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