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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刑初字第0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诉於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刑初字第0830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於某某,男,1987年3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1月19日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刑事拘留,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刚,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3)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於某某犯放火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涛、被告人於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於某某在张家港市杨舍镇李巷村河头5组12号包子铺门前,因吸毒后臆想有人要对其实施伤害行为,遂采用持液化气罐释放液化气、用打火机威胁引燃液化气等手段拒绝他人靠近,后在民警进行劝解并上前试图控制其时,被告人於某某在现场有多人、车辆及周边有民房的情况下,仍用打火机将释放出的液化气点燃,后该火被消防队员扑灭。被告人於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於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王某、耿某、邢某、陈某、顾某、张某、蔡某、於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尿液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於某某以放火方法危险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於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於某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於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於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以采纳。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於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樊逸峰人民陪审员  柳生华人民陪审员  祁扣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咲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