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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王风清与杨春泉、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风清,杨春泉,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民初字第714号原告王风清,男,194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杨秀美,女,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林富国,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泉,男,其它不详。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薛兴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军,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本单位员工,住本单位宿舍。委托代理人刘凤斌,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本单位员工,住本单位宿舍。原告王风清与被告杨春泉、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清的委托代理人杨秀美、林富国、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风清诉称,2005年7月16日5时50分,被告杨春泉驾驶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属,马屏承包的鲁某号出租小客车,沿济南市黄台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台南路30-13号门处,将同方向骑人力三轮车行驶的我撞到,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现场勘察,分析认定后2005年7月26日作出第20052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春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因伤情严重造成智力及肢体残疾,家庭生活无法维持,现已陷入困境。虽经诉讼有一定缓解,但因医疗、生活支出难以为继。为维护我的权益,特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住院费3585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门诊医疗费3649.6元、自购医药费7073.94元,共计48616.67元、交通费1990.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元、复印费200元,共计50977.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风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2份、住院费单据2张、门诊费单据32张;3、交通费票据1宗;4、残疾辅助器具费收据1张;5、复印费票据1张;6、医药费票据1宗;7、公告费单据2张。被告杨春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王风清本次诉讼行为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我公司与原告王风清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告终结。原告王风清本次向我公司主张的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门诊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原告王风清与我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在(2006)历民初字第1860号、(2008)历民初字第2069号判决书的基础上。两份判决书已将双方之间的全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了明确的界定,我公司已依法全部履行完毕。故我公司认为无义务再向原告王风清支付任何费用。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6日5时50分,被告杨春泉驾驶鲁某号轿车沿黄台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黄台南路60-13号门口处时,适遇原告王风清骑人力三轮车沿黄台南路同向行驶,被告杨春泉驾车将原告王风清撞倒,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风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杨春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风清无责任。原告王风清之伤经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精神残疾二级、交通事故伤残七级、交通事故与精神残疾有因果关系,并在鉴定意见书第4页载明“被鉴定人的精神残疾是持续存在的,需要终生治疗,具体治疗费不能预先估计”。另查明,鲁某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被告杨春泉与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系承包关系。原告王风清分别于2006年、2008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了(2006)历民初字第1860号、(2008)历民初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书,对其2009年1月6日之前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作出了处理。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春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风清无责任。被告杨春泉应对原告王风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系鲁某号轿车车主,与被告杨春泉系承包关系,因二者间存在运营利益关系,故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对原告王风清的相关损失与被告杨春泉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春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与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缺席判决。另外,原告王风清提交的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王风清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入院治疗,济南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王风清因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入院治疗,因原告王风清的监护人对其人身安全未尽到监护义务且原告王风清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仅对原告王风清在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对精神疾病进行治疗和自购治疗精神疾病药物的费用予以支持,对在济南市中心医院进行骨折治疗和自购治疗骨折药物的费用不予支持。《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王风清主张住院费35853.13元,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门诊费单据,其中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的住院费单据金额为16424.94元,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费单据金额为19428.19元,本院支持住院费16424.94元。原告王风清主张门诊医疗费3649.5元,提交了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的门诊费单据4张金额为973.8元,济南市中心医院的门诊费单据27张金额为2645.8元,章丘市第四人民医院的门诊费单据1张金额为30元,本院支持门诊治疗费973.8元。原告王风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按照住院102天、每天20元计算,原告王风清在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住院73天,本院支持医疗费1460元。原告王风清主张自购医药费7073.94元,提交了药房票据,药房单据均无病历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风清主张交通费1990.7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原告王风清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王风清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70元,提交了残疾辅助器具收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风清主张复印费200元,提交了复印费单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风清赔偿住院费16424.94元。二、被告杨春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风清赔偿门诊费973.8元。三、被告杨春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风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四、被告杨春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风清赔偿交通费500元。五、被告杨春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风清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70元。六、被告杨春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风清赔偿复印费200元。七、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六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驳回原告王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4元,由被告杨春泉、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74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毅人民陪审员  陈家春人民陪审员  刘德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英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