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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林云福与温岭市永港燃料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云福,温岭市永港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224号原告:林云福。委托代理人:高华荣。被告:温岭市永港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彬辉。原告林云福为与被告温岭市永港燃料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云福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永港燃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林云福起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温岭市永港燃料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由原告林云福和案外人叶宝希担保,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借款1600000元,办理敞口金额的银行承兑汇票。后该笔银行承兑汇票产生风险,无法如期偿还。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代为偿还770880元。2012年9月21日,被告又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借款1400000元,办理敞口金额的银行承兑汇票,由原告和叶宝希担保。后该笔银行承兑汇票产生风险,无法如期偿还。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代为偿还689220元。该两笔代偿款共计14601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因担保责任支付银行借款的14601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3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林云福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林云福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签订合同,约定其为被告温岭市永港燃料有限公司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形成的债务在3000000元范围内提供担保的事实。2、还款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林云福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3月21日代被告温岭市永港燃料有限公司偿还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770880元、689220元,共计1460100元的事实。2、付款委托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林云福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3月21日将770880元、689220元存入被告温岭市永港燃料有限公司账户,用于偿还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的事实。被告温岭市永港燃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20日,原告林云福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在3000000元范围内为被告温岭市永港燃料有限公司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在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20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后被告温岭市永港燃料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28日、2012年9月21日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办理敞口金额为1600000元、14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2年12月28日、2013年3月21日,原告林云福作为担保人分别代被告温岭市永港燃料有限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770880元、689220元,共计14601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林云福为被告温岭市永港燃料有限公司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林云福作为担保人代被告清偿了部分承兑汇票敞口金额,有权向被告追偿并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最后一次还款的次日(即2013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永港燃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云福14601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41元,由被告温岭市永港燃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4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林敏华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人民陪审员  朱云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