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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法港民初字第0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陈国良与尹栋良、金凯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良,金凯飞,尹栋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港民初字第0631号原告陈国良。委托代理人黄叙丰,无锡市锡山区港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凯飞。被告尹栋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代表人陶文清。委托代理人李海霞,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良与被告金凯飞、尹栋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良的委托代理人黄叙丰、被告尹栋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凯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良诉称:因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现要求金凯飞、尹栋良、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48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2250元、营养费450元、车辆损失费88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20元等合计25306.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陈国良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2013年4月10日的体检费127.5元;对陈国良主张的误工费,因陈国良提供的完税凭证上工资已发至2012年10月份,故不存在误工损失;对陈国良主张的交通费关联性有异议,由法院酌情认定。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国良的损失。被告尹栋良辩称:其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另外,其已支付陈国良8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返还给其。被告金凯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17时40分许,金凯飞驾驶苏E×××××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锡山区东廊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东港镇蔡许巷交叉路口往西右转弯时,遇陈国良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沿东廊路由北往南直行,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国良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有关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金凯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国良不负事故的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陈国良即被送至无锡市锡山区锡北人民医院救治,次日入住该院治疗,于2012年8月19日出院。出院后,陈国良共四次至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和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复查(其中一次系体检),先后共花去医疗费4875.3元(含体检费127.5元)及相应的交通费。尹栋良已支付给陈国良8000元。又查明:事故发生前,陈国良在无锡市中捷减震器有限公司下属单位无锡佳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6月、7月、8月实发工资2852元、3621元和4790元(其中8月份出勤天数为17.5天),无锡佳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因外贸订单数量每月不一致,所以每月生产量会有不同,工资也会出现每月不同的现象,陈国良在受伤期间,该公司没有补贴其工资,关于陈国良2012年8月、9月、10月在完税凭证上载明的工资系陈国良受伤前无锡市中捷减震器有限公司结欠陈国良的劳务工资费11563.5元,该公司为帮助伤者的治疗费用,所以由无锡佳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分2012年8月、9月、10月支付给陈国良。金凯飞系尹栋良雇佣的驾驶员,为执行尹栋良安排的事务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尹栋良为苏E×××××号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自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止。本院根据陈国良的申请,经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结论为:陈国良损伤尚未达等级伤残;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30日为宜。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国良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7张、用药清单1份、工资清单3份、工资结算情况1份、情况说明1份、纳税清单1份、车损评估单1份、说明1份、修理费发票1张、交通费发票4张、保险单复印件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对陈国良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250元、车辆损失费88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陈国良主张的医疗费,陈国良同意扣除127.5元,本院按4747.8元确认;对陈国良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故根据其从事的工作性质,参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124元按误工期120日计算为12534元确认;对陈国良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次数,本院酌情按150元予以确认。鉴于苏E×××××号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1万元限额内赔偿陈国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1万元限额内赔偿陈国良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2000元限额内赔偿陈国良车辆损失费。金凯飞系尹栋良的雇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应由尹栋良承担民事责任,金凯飞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责任,尹栋良已支付给陈国良8000元应视为为保险公司垫付行为,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保险公司赔偿陈国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合计21142.8元,给付办法:其中给付陈国良13142.8元、返还尹栋良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720元,由陈国良负担97元,保险公司负担1623元。陈国良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国良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中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周伟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攻关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