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中民二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何君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何君山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中民二终字第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负责人何福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磊,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君山,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钟跃龙,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君山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江县人民法院(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琛任审判长,审判员华雷、代理审判员徐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磊,何君山的委托代理人钟跃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河南省商水县人王富楼驾驶牌照号为豫P×××××,挂车牌照号豫P×××××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不按规定变更车道,与何君山驾驶的车牌号为湘F×××××起亚YQZ7162EFJ型轿车在由南往北行驶至京广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510KM+300M处相撞,之后该重型半挂牵引车冲过中央分隔带与北往南车道正常行驶的由甘肃省张掖市人夏波驾驶的牌照号为新L×××××、挂车牌照号为新L×××××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潭大队作出第43150342013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富楼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君山与夏波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何君山购买的湘F×××××起亚轿车出具发票日期为2012年9月12日,税费价格合计79310元。何君山于2012年8月1日为该车向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898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1日24时止,《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车辆损失绝对免赔率0元。事故发生后,何君山委托长沙星盛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湘F×××××起亚轿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根据该公司2013年4月4日作出的长星盛价评字(2013)第208号关于湘F×××××起亚轿车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的结论,该车损失价值为79647.7元(含税及保险费)。另查明,根据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十三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其中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一条第一款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投保人选择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计算的,或按照全车盗抢险的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有四个争议焦点,一、何君山是否可以直接向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申请赔偿;二、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是否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三、何君山的湘F×××××起亚轿车车辆损失价值计算;四、本案诉讼费负担。关于焦点一,何君山和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君山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辆损失险的不计免赔,保险金额89800元。本案中投保车辆系因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交通事故受损,且事故发生时间未超过保险期限,损失价值亦未超过保险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即使何君山未向侵权人王富楼要求赔偿,亦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直接请求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赔偿。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应对何君山的车辆的损失予以赔偿,再行使代位求偿权。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六条第十一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之规定,应当从何君山车辆损失中扣除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因王富楼驾驶的车辆有挂车,应当有两份交强险,王富楼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每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又因本次事故另有一辆无责任车辆,王富楼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平均分配,故最终何君山应获得的交强险赔偿部分应为2000元,对此部分应予扣除。关于争议焦点二,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车辆损失险第十三条之规定,要求实行30%的免赔率。但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己载明了应负赔偿责任的王富楼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车辆牌照号、户藉所在地及联系电话,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完全有可能按照这一信息找到王富楼行使代位求偿权。且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未提供确实无法找到王富楼这一事实的相应证据,故其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的要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辩称有权重新核定损失及车辆损失价值不应含车辆购置税。因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且何君山申请委托的长沙星盛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有价格评估的资格,作出的评估报告程序无瑕疵,故对该评估结论何君山车辆损失价值79647.7元(含税及保险费),予以采纳。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释义部分对新车购置价的解释,新车购置价含车辆购置税,对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要求核减车辆购置税的主张,不予采纳。另外该评估结论中何君山车辆损失包含了保险费损失,保险费损失依据保险合同,不应由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赔偿,故应减去其中的保险费损失。该价格评估采用的计算方法系(重置全价92111元-残值10000元)×成新率97%=车辆损失价值79647.7元。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的重置全价92111元中包含了保险费为5576元,故车辆损失价值中的保险费损失为5408.72元(5576×97%),保险合同范围内车辆损失价值为74238.98元(79647.7-5408.72),再扣除前述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不负责赔偿的交强险2000元,最后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应当赔偿何君山车辆损失价值为72238.98元。关于争议焦点四,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称其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负担本案诉讼费,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虽不是事故中直接侵权人,但何君山系依据合同法律关系起诉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本案诉讼费应按照败诉方负担的原则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赔偿何君山车辆财产损失72238.9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791元,减半收取895.5元,由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负担。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车辆损失应当先由侵权人进行赔偿,不能要求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承担代赔责任。二、本案车辆损失应以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定损金额为准,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在一审期间己依法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三、即使法院认定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则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来确定责任范围和金额,应计算30%的免赔部分。四、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不是事故过错承担主体,对本案诉讼的产生也不存在过错,原判决确定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并核减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多承担的73134.48元。被上诉人何君山辩称: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拒赔车损险没有法律依据,长沙星盛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具有价格评估资质,其评估报告具有法律效力,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超过期限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理应不予支持。另外本案也不符合30%的绝对免赔情形。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在一审开庭中口头陈述对何君山被保险机动车湘F×××××小汽车损失有权重新申请鉴定或定损,一审法院告知其如果要申请重新鉴定,必须在七天内提交申请,但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未在指定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何君山被保险机动车湘F×××××小汽车在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符合保险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中没有关于存在侵权人的情况下,应先由侵权人赔偿的约定,因此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关于应当先由侵权人进行赔偿,不能要求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承担代赔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己确定了王富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查明了王富楼的基本情况,不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情形,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关于应按保险合同计算30%的免赔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间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开庭时也只是口头陈述自己有权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没有明确提出申请,一审法院对此又重新确定了申请期限,保障了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的诉讼权利,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仍未在指定的期间内提交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而何君山向本院提交了被保险机动车湘F×××××小汽车损失的评估报告,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其一、二审期间均未提出己对湘F×××××小汽车定损的依据,故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关于本案车辆损失应以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定损金额为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纠纷的产生系由于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拒绝按保险合同约定对何君山的小汽车损失进行赔偿导致,根据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关于其不是事故过错承担主体,对本案诉讼的产生也不存在过错,原判决确定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缺乏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但在判决主文中未明确债务履行期限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的法律责任不当,应予补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2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琛审 判 员 华 雷代理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闻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