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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陶宁华诉文细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0207号原告陶某某,女,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文某甲,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陶某某诉被告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胡昶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被告文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原、被告系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0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文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文某甲辩称,不离婚最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月10日在宁乡县道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0月30日共同生育儿子文某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经济等方面的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4月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宁民初字第01190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能够相互帮助并共同生育了一子,建立了稳定的家庭。近年虽因家庭经济等方面琐事产生隔阂,导致夫妻感情淡漠,但只要双方能够做到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同时加强沟通,原、被告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文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昶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