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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民一终字第01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与袁庆祝、安友为、安德云、李昌平、张旭阳、定远县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袁某某,安友为,安德云,李昌平,张旭阳,定远县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终字第0124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委托代理人:王雪,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袁某某,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肥东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友为,住安徽省肥东县。法定代理人:袁某某,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肥东县肥东新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德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昌平,住安徽省定远县。上述四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传巧,定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旭阳,住陕西省大荔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定远县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大荔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安友为、安德云、李昌平、张旭阳、定远县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定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2)太民一初字第02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大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雪,被上诉人袁某某,被上诉人袁某某、安友为、安德云、李昌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传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旭阳、安利达运输公司、财保定远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陕E82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张旭阳所有,张旭阳为该车在财保大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皖M571**(皖M5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属安善庆所有,该车挂户于安利达运输公司,并在财保定远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各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2012年8月5日下午,安某某驾驶皖M571**(皖M5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6宁洛高速下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47KM+667.1M(太和境内)路段时,车辆挂车左后轮胎爆炸,安某某将车辆停放在应急车道后,同车上另一驾驶人杭某某下车在车辆左侧行车道内维修轮胎。15时12分,赵晓星疲劳(瞌睡)驾驶陕E82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通过该路段时,车辆右前部将安某某和杭某某碰撞并在两车之间挤压,造成安某某和杭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赵晓星驾驶车辆逃离现场。2012年8月17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阜公交(高一)认字(2012)第08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晓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某和杭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旭阳已支付给袁某某、安友为、安德云、李昌平10000元。袁某某、安友为、安德云、李昌平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住宿费等310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的阜公交(高一)认字(2012)第08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赵晓星驾驶的车辆和皖M571**(皖M5G**挂)号重型半挂车将安某某挤压致死,赵晓星和57183(皖M5G**挂)号车的驾驶人均由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旭阳所有的陕E822**号车在财保大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安某某驾驶的皖M571**(皖M5G**挂)重型半挂车在财保定远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各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财保大荔支公司和财保定远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旭阳所有的陕E822**号重型仓式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应扣除15%的免赔率。财保大荔支公司辩称赵晓星在该起事故中系驾车逃逸,依据商业险条款约定,其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责任的理由;因该条款系财保大荔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财保大荔支公司未能提供符合该条款规定的证据。因此,对财保大荔支公司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财保定远支公司提出对承保的车辆无任何事故责任,无事实依据,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安某某一家在城镇生活多年,并从事运输业务,其死亡赔偿标注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安某某有兄弟2人,其父母的生活费应由2人平均负担。袁某某、安友为、安德云、李昌平要求的精神抚慰金70000元,予以准许。袁某某、安友为、安德云、李昌平要求的处理事故人员务工、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其提供的票据数额为3102元,考虑交通事故发生地,距离定远县较远,交通费必然发生,同时也增加处理该事故的其他费用,因此,对其四人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予以认定。该起事故造成安某某和杭某某伤亡,杭某某在定远县人民法院起诉,杭某某案经定远县人民法院和滁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预留财保大荔支公司的交强险份额55000元,预留商业险份额100000元;预留财保定远支公司一份交强险110000元和商业险。因同一侵权事实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在该起事故中,造成杭某某和安某某死亡,杭某某亲属起诉的赔偿案,经定远县人民法院和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已确定杭某某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按2012年公布的处理交通事故所适用的赔偿标准计算,该判决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确定安某某亲属损失的赔偿标准和杭某某亲属损失的赔偿标准相同。本案袁某某、安友为、安德云、李昌平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72120元(18606×20年)、丧葬费20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024元[安友为生活费26362元(13181元/年×4÷2人)+父亲安德云生活费47092元(4957元/年×19年÷2人)+母亲李昌平49570元(4957元/年×20年÷2人)]、精神抚慰金70000元、交通、误工、住宿等费用5000元,合计590464元。财保大荔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袁某某、安友为、安德云、李昌平损失55000元,财保定远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袁某某、安友为、安德云、李昌平损失110000元,合计165000元。余款425464,由张旭阳赔偿70%,即297825元;财保大荔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000元,张旭阳承担197825元。财保定远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85093元(425464×20%),安某某在高速公路上修理车辆有过错,应承担425465元的10%,即42546元。综上,财保大荔支公司应赔偿袁某某、安友为、安德云、李昌平损失155000元;张旭阳赔偿袁某某、安友为、安德云、李昌平损失19782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87825元;财保定远支公司赔偿袁某某、安友为、安德云、李昌平损失1950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赔偿原告袁某某、安友为、安德云、李昌平损失15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赔偿原告袁某某、安友为、安德云、李昌平损失195093元;三、被告张旭阳赔偿原告袁某某、安友为、安德云、李昌平损失19782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87825元;四、驳回原告袁某某、安友为、安德云、李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财保大荔支公司上诉称: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有逃离行为,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袁某某、安友为、安德云、李昌平共同辩称:财保大荔支公司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旭阳、安利达运输公司、财保定远支公司均未予答辩。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归纳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财保大荔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财保大荔支公司虽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有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逃离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已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判决财保大荔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财保大荔支公司关于其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系由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及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当事人各自应当负担的数额,财保大荔支公司在本案一审判决中部分败诉,一审判决其负担相应的诉讼费并无不当。财保大荔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528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10448元,由袁某某、安友为、安德云、李昌平负担1448元,张旭阳负担3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负担3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阳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王亚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